對方提出
惟按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 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列印時間:102/04/28 21:20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101,交上易,582 【裁判日期】1010807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77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鈴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鈴諠於民國100年6月18日上午7時16分許,騎駛車號510- JJV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段794號前,本應注意駕駛 人騎駛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之行車 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述規定,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無機車駕駛執照之顏淑女騎 駛車號UAA-155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該道 路中線為雙黃實線,依規定不得任意左轉跨越中線,即先停 等於該處路旁回頭查看後方來車,繼又左轉穿越車道欲至對 向商店購物,而黃鈴諠對此車前狀況應變不及,其所騎機車 右側車頭近車輪處與顏淑女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兩車旋即倒 地,顏淑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腦幹壓迫)、左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日晚上 7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黃鈴諠於肇 事後即昏倒送醫,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於承辦員警前往黃鈴諠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 動表明其為肇事者,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淑女之子陳文祥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規定 ,得實施勘驗,製作勘驗筆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為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檢 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 214條規定,得通知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其勘驗所得,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 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是以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0頁)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 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見相驗卷第33頁、第36至41頁),其本質上係檢察官 及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 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 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 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 8頁 ),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見檢驗 卷第 9至11頁、第20頁),其等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及被告黃鈴諠(下稱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 、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 條第 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 202條有關「鑑定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 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 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 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臺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10 0年8月23日彰鑑字第100560205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相驗 卷第58至6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再將本件車禍 送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臺灣省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8日覆議字第1006204571號函( 見 100度偵字第7752號卷宗第11頁)及原審再函請臺灣省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行鑑定後,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 101年3月1日覆議字第1016200703號函(見原審卷 第43頁),均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 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 之3之限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醫院之病歷摘要部分: (一)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 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 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 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95 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卷附之有關被害人顏淑女受傷害後經轉送童綜合醫院,該 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出具之病歷摘要(見偵查卷第28頁),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顏淑 女於100年6月18日因車禍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 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 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病歷摘要,具有相當之中立性 ,且對被害人顏淑女因此所受傷害及死亡之待證事項均具有 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車損情形相片、現場相片及相驗照 片(見相驗卷第12至17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5頁、本院 卷第15至18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超速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 顏淑女所騎駛之輕型機車相互碰撞,使被害人顏淑女人車倒 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死 亡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其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過失責任 ,辯稱:事故之發生不是因為伊超車不當,沒有保持安全距 離所致,當時伊有保持安全距離,但是被害人轉彎,所以才 會撞到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顏淑女相撞,造 成被害人顏淑女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腦幹壓迫)、左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00年6月18日19時15分許因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死亡引起中 樞神經衰竭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死者家 屬陳文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9至11 頁 )、車損情形相片、現場相片(見相驗卷第12至17頁、第51 至55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 33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6至41頁)各 1份及相驗 照片(見相驗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憑,故被告駕駛上開重 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顏淑女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顏 淑女因而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有關兩機車撞擊位置之認定: 觀諸被害人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被害人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UAA-155號紅色機車左側座墊下方車身塑膠板 大片剝落、左側後照鏡斷裂,而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510 -JJV 號白色機車前車輪上方右側車身、右側車頭近車輪處 有被害人紅色機車之轉印漆痕等情(見相驗卷宗第51頁、原 審卷第16至18頁),足認兩機車第一時間之撞擊位置,應是 被告機車右側車頭近車輪處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 (四)有關被害人當日早上騎乘機所欲至地點之認定: 1.證人陳文祥即被害人之子於警詢時證稱:我母親顏淑女於( 每)今天上午7時左右,都會騎乘UAA-155號輕機車出門, 至彰化縣溪湖鎮○○路○段794號北邊早餐店購買早餐等語( 見相驗卷第8頁)。 2.又證人林忠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本件車禍是否你 處理的?經過情形為何?)是的,本件車禍是我處理的,我 那天到達現場時,我看到雙方機車倒在地上,那時雙方應該 都已經送醫了,我就先在現場照相,然後測繪現場的草圖, 然後到醫院向雙方酒測,被害人是請醫院抽血檢測。(問: 你到達現場後,第一時間有無先瞭解本件事發的經過?)我 有大概問了一下,也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是怎麼發生的,只能 確定的是,是被害人的兒子說,他媽媽是要去買早餐等語( 見 3.又報案人即目擊證人陳天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案發 當天情形為何?)案發當天我在工作,然後被害人的機車停 在我店門的正對面,她可能要轉過來我這邊。我看到的情況 是被害人把機車停在路邊,但是車頭還沒有轉向,我看到被 害人手扶著機車,她的頭有往回在看是否有車子,我當時是 在店裡面,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否有看到我,我那時只有大約 看到被害人停在我店對面,我沒有注意她停了多久,我就繼 續工作了,過了一會兒我就聽到「碰」的一聲,大概是只有 經過幾秒鐘的時間,我就出來看,我看到兩個人躺在地上, 我就趕快報警。(問:按照以前的經驗被害人是否會先去買 早餐後,然後才去你那邊買青菜?)不一定,不過被害人常 常是幾乎都會去買早餐,買完早餐才去我那邊買青菜。我確 定我有看到被害人停在我的店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2 頁)。 4.依上開證人陳天賜、林忠信、陳文祥之證言綜合以觀,足認 被害人當日早上確騎乘機車欲至彰化縣溪湖鎮○○路○段794 號北邊早餐店購買早餐,自堪認定。 (五)有關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是否確有在路旁準備跨越車道之 動作之認定: 1.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我本來想要超越她的 車,沒想到雙方發生擦撞等語(見相驗卷第6至7頁);其復 於100年6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騎機車,看到顏淑女的 機車騎在我前面,她慢慢騎,她沒打方向燈,我想說她不會 轉彎,我想超車,我超到一半,我撞到後就沒意識。她車靠 白線,我從她左邊超車。我不確定她是否有轉彎等語(見相 驗卷第32頁);被告再於100年9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的意 思是我沒有看到她有無打方向燈,不知道她是否要轉彎,當 我超車經過她旁邊時就被撞了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7752 號卷第 8頁反面),是依前揭被告之陳述,被告確有目睹被 害人顏淑女慢慢地騎駛在道路邊線處,而不能確定被害人顏 淑女有無左轉。 2.又目擊證人陳天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告、被 害人有無親屬僱傭關係?)無,我不認識被告,但被害人常 常來我這邊買青菜,還有去隔壁買早餐,所以我認識被害人 。(問:你認識被害人有多久了?)我在那邊賣青菜有10年 左右了,在10年來被害人都有過來跟我買青菜,被害人有時 是2、3天、有時是每天來跟我買青菜,這要看被害人的需要 。(問:案發當天情形為何?)案發當天我在工作,然後被 害人的機車停在我店門的正對面,她可能要轉過來我這邊。 我看到的情況是被害人把機車停在路邊,但是車頭還沒有轉 向,我看到被害人手扶著機車,她的頭有往回在看是否有車 子,我當時是在店裡面,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否有看到我,我 那時只有大約看到被害人停在我店對面,我沒有注意她停了 多久,我就繼續工作了,過了一會兒我就聽到「碰」的一聲 ,大概是只有經過幾秒鐘的時間,我就出來看,我看到兩個 人躺在地上,我就趕快報警。(問:按照以前的經驗被害人 是否會先去買早餐後,然後才去你那邊買青菜?)不一定, 不過被害人常常是幾乎都會去買早餐,買完早餐才去我那邊 買青菜。我確定我有看到被害人停在我的店對面等語(見原 審卷第31至32頁)。 3.再衡以證人陳天賜自述其已認識被害人顏淑女有10年之久, 被害人為其所經營青菜店之常客,而證人陳天賜與被告並不 相識,證人陳天賜應無迴護被告之虞,故證人陳天賜證稱其 目睹被害人顏淑女當時停在其店門的正對面,可能要轉過來 其這邊一節,應屬實情,此亦與被告自述其看見被害人顏淑 女機車靠近邊線之情狀相互符合,應認被害人顏淑女在事故 前確有在路旁準備跨越車道之動作。 (六)有關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認定: 1.證人林忠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現場圖上,標示 0.5公尺是指那裡的距離?)0.5公尺是B車倒地刮地痕的起 始點到雙黃線的距離,就是法官用紅筆劃上的位置(如附圖 )。(問:照片上有血跡,是否可以標示出是在現場圖上的 那個位置?〈提示照片〉)血跡的位置應該是在B車後輪的 位置(證人在現場圖上標示血跡的位置,並簽名)。(問: 按照現場圖上看起來刮地痕的位置應該是在接近中線位置嗎 ?)是的。(問:從現場跡證看起來,碰撞的位置是在何處 ?)我的研判碰撞點應該是在接近雙黃線的位置,應該還沒 有跨過雙黃線。(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任何的煞車痕?〈 提示現場照片〉)如果我沒有劃的話應該是沒有煞車痕等語 (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之軌跡是在靠 近中線處沿著雙黃實線平行移動。 2.又證人林忠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從現場跡證看起來 ,被害人是左側被撞嗎?〈提示照片〉)是的,是左側被撞 ,然後被害人機車倒地也是往左側傾倒。(問:被告的機車 是否有明顯受撞的痕跡?)那時候我看到被告的機車,大約 是在右側前輪的地方有紅色的漆痕,被害人的機車是紅色的 ,所以我猜測應該是被告前輪右側去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因 被告的車頭及其他車身沒有很明顯的受損的痕跡。(問:是 否這樣可以證明被告的機車的車頭沒有正面撞到被害人的機 車?)從現場跡證可以研判,應該是被告的前輪右側去撞到 被害人的機車,不是被告的車頭去撞到被害人的機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3.又倘若被害人當時仍在路邊等待而尚未左轉,並遭到由後方 往前直行之被告機車衝撞,依力學之原理,被害人顏淑女機 車應該會因左側車身受力而往右前方(即車道外)移動,不 致於反而朝向道路中心滑移。然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事故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顯示:被害人機車倒 地處是在接近雙黃線之道路中間位置,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之 軌跡是在靠近中線處沿著雙黃實線平行移動,與上開假設狀 況不符。 4.另依兩車撞擊點之位置及受損情形觀之,被害人機車左側車 身塑膠板大片剝落、左側後照鏡斷裂,顯示左側車身受到之 撞擊力強大,反觀被告機車僅有右側車身、右側車頭近車輪 留處有些許被害人紅色機車之轉印漆痕,全車受損情形輕微 (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足證被告在事故發生之際應有偏 左閃避之動作,因此僅有右前方車身、車頭近車輪處接觸對 方車身。則假設被害人當時仍在路邊等待並未左轉,即兩車 尚處於平行之狀態,衡情在被告將機車轉向閃躲之際,應不 致在未損及被害人機車其他部位之狀況下,單獨對於被害人 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如此巨大之衝擊力。 5.本件被害人究竟有無繼續左轉往中線移動,雖無人親眼目睹 ,惟綜上各客觀跡證及目擊證人陳天賜之證述加以研判,足 認被害人之機車應已左轉,被害人之機車係在左側車身與被 告所騎乘機車行向垂直之情況下遭到撞擊,始造成被害人機 車左側車身嚴重受損,及在倒地後留下與車道中心線平行之 刮擦痕跡。 (七)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雖認:「一、黃鈴諠駕駛 重機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擦撞顏車,為肇事 原因。二、顏淑女駕駛輕機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超車之黃車 擦撞,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0年8月23日彰鑑字第1005602052號函暨鑑定意見 書可參(見相驗卷第59至6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復再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 ,亦維持上述鑑定結論,此有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 100年11月8日覆議字第1006204571號函在卷可參(見100 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1頁),嗣經原審以依目擊證人陳天賜 之證詞,本案可能是在被害人即將轉彎之際發生擦撞,並請 臺灣省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就當時路權之歸屬是否應屬 被告,被害人是否全無肇事責任及雙方之過失比例如何等事 項加以鑑定,惟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證人陳天 賜之證詞並無法確定肇事時被害人輕機車確有停車後向左轉 彎之動向,且被告亦不知被害人是否要轉彎,故仍維持 100 年11月 8日覆議字第1006204571號函函覆之覆議結論,此有 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日覆議字第10162 00703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是以上開鑑定結 論,均係以被害人尚未左轉為前提,然被害人尚未左轉即遭 被告擦撞之前提顯與客觀跡證及論理法則不符,已如前述, 且證人陳天賜目睹被害人即將左轉之原審審理之證詞,在偵 查階段未經鑑定單位列入鑑定之參考範圍,鑑定時所憑證據 資料恐有不足,而經原審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再作說明,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僅簡略回覆稱目擊者人 及被告之陳述均不能確定被害人有轉彎,仍維持原覆議結論 等語,亦未就現場跡證及判斷過程詳予論述說理,是以上鑑 定結論,實不能遽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採納前 揭鑑定意見,認為本案單純是由於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 離所致,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規 則第 2第1項第1款規定,此一規定於機車駕駛人亦適用之。 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 有行駛於肇事路段道路之路權,但車輛不論汽車或機車,均 屬動力交通工具,若不慎與人發生任何擦撞、碰觸,極可能 致人命或身體之重大危害,是基於對於人之生命、身體之維 護與尊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於車輛之駕駛人課予較高 之注意義務,任何車輛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均應提高警 覺,隨時注意在其前方扇形範圍內之所有人車動態,以避免 發生危險,因此,被告自不得以其擁有路權,即可無視於周 遭行人、車輛之安全,是被告雖行駛在車道內,亦負有上開 注意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當時天 候為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相驗卷第10頁),而該路段之行車 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肇事時 其騎車時速為60公里(見相驗卷第 6頁、第32至33頁),於 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超速行駛,足證被告確有未按速限標誌 規定駕駛之違規行為。又揆諸證人陳天賜證稱被害人顏淑女 在事故發生前,確有停等在路旁並回頭查看等準備左轉之動 作,並非毫無預警突然轉向,足證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於肇事。是以被告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穿越車道欲至對向商店購物之車前 狀況,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上開車禍 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於被害人所欲穿越之雙黃實線,依規定 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之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1項第8款參照),被害人欲跨越雙黃線之左轉行為,顯 亦違反上述交通規則,就路權歸屬而言,被告為具有路權之 直行車,被害人顏淑女違規左轉,應以被害人為主要過失者 。然被告如能遵守本身之注意義務,不超速行駛,並充分注 意前車狀況,應也能避免車禍發生,故被告為肇事之次要原 因,且尚不能因被害人違規駕駛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責任 。 (九)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頭部 外傷等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而在同日下午7時15 分死亡 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見相驗卷第33頁至40 頁)可資參佐。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是其死亡結果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十)綜前所述,被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違反 行車注意義務,以致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至醫院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警員林忠信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頁),應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肇事後即昏倒送醫,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承辦員警林忠信前往被告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 發覺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自有自首之情形,惟原 審未認定被告有自首之情事,認定事實尚有未當。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僅 判被告有期徒刑 6月,是否過輕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非無 審酌餘地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 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而本件過失致死罪,行為人因過 失之駕駛行為,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損害,則於審 酌量刑時,除考量比例原則外,尚應兼顧被告過失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之衡平,以符合公平原則。查,本件被告超 速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無可 挽回之嚴重後果,對被害人親屬亦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其 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且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又本院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次因之理由已詳如前述,然原審於未經認定被告有自首減 輕其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實屬量刑過輕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為有理由 ,又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超速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喪 失生命、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對被害人親屬亦造成難以磨 滅之傷痛,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 最重要者,本不宜輕恕,惟考量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違規左 轉欲穿越雙黃線,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具有路權 ,過失責任相對較低,並審酌被告雖嗣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迄今尚未陳報其已依 上開調解筆錄於101年7月21日前給付調解款項,又告訴人亦 未陳報其已收受該款項,難認被告已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及 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案發當時被告剛滿18歲,仍 在求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本 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惟因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過 失致人於死罪,仍判處與原審判決相同之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10104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393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57條 (刑罰之酌量)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62條 (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159-1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第159-4條 (傳聞證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159-5條 (傳聞證據之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第208條 (機關鑑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 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 用之。 第212條 (勘驗之機關及原因)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第369條 (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 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 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 區分如左: (一) 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 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 (二) 黃虛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三) 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 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 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四) 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 以分隔對向車流。 (五) 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六) 雙白虛線 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 ;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 (七) 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八) 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 (九) 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一○) 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 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 二、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 以單面或雙面圓形反光片標示道路上之彎道、 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各依規定管制。 三、圖形 以長方形、菱形、倒三角形、網狀線、斜紋線、X型線、Y型 線、斑馬紋、枕木紋、箭頭等圖形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 。 四、標字 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 前項第一款線條,得以路面標記設置成點實線或點虛線,形成點狀線表示 之。 醫師法 第17條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 死產證明書之交付。 -------------------------------------------------------------------------------- 資料來源: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www.lawbank.com.tw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2,交上易,49 【裁判日期】 1020416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隆鈺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 度交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44號 ),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隆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隆鈺於民國99年8 月18日22時28分許騎乘XLV-01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改制前為台北縣)文化 一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欲左轉進文化一路一段100 巷,本應注意該路段屬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機器腳踏車行駛於此路段,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雖為夜間然有照明、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自文化一路一段逕自左轉入100 巷內, 在行進至文化路一段與100 巷之交岔路口前方不遠處,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 道往左切入該內側車道,適有林超維騎乘AJ5-136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暨當地行車速限為50公里及在此路段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情事,以逾66公里之車速,超速自鄭隆鈺機車 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直行駛來,林超維於超車後,隨即不慎失控,人車倒地往左前方滑行,碰撞中央分隔島後 ,再往右前方彈停在右前方中間車道。林超維因之受有第一頸椎脫臼、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翌(19)日23時26分許引發神經性 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超維之父林世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被告鄭隆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本 不適用傳聞法則,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鄭隆鈺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進間被害人林超維騎乘 機車自其後方超車後,人車倒地並滑向前方撞擊安全島後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認自己違規行駛內 側車道確有過失,惟辯稱:與被害人機車並未碰撞,被害人林超維超速自後方駛來,伊根本無法察覺,被害人 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鄭隆鈺於上開時地騎乘XLV-01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文化一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在該路 段與100 巷交岔口前方不遠處,自外側車道違規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被害人林超維騎乘AJ5-136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疾速駛來,林超維於超車後,隨即不慎失控,人車倒地往左前方滑行,碰撞中 央分隔島後再往右前方彈停在右前方中間車道處,林超維因之受有第一頸椎脫臼、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 折等傷勢,經送醫後仍於翌日即19日23時26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鄭名紜 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父親搭載伊經過文化一路時,被害人騎車從伊身邊經過,後來他就飛出去跌倒在地 渾身是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77頁)無訛。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13至15頁】、現場及車損情形等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見相驗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參。被害人林超維因本件車禍死亡,復有林口 長庚醫院診斷99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見相驗卷第17、18頁)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與 鑑定報告書、解剖及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30頁、46頁、第127至136頁、第50至68頁)在卷可參。 (二)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案發後翌日即99年8 月20日17時40分許至肇事現場勘驗,發現:1.現場位於往桃 園方向、T 字路交岔路口附近,地面上刮地痕分佈於靠內側車道上,由T 字路口前延伸至100 巷口,止 於道路中央安全島上,安全島上分佈碎片4 塊;2.勘查被告騎乘之XLV-018 號機車,車體結構完好,並 無明顯車損及擦刮痕;3.另勘查被害人騎乘之AJ5- 136號機車,嚴重車損情形主要集中於車燈及前斜板 處,車尾部分無車損,在其車燈右側發現油漆片轉移情形(證物編號B1),車燈左側發現擦刮痕情形,右 側後照鏡亦發現擦刮痕及黃色油漆片轉移情形,在機車右側之右前斜板、前置物箱右側、後把手右側各均 發現 1處黃色油漆片轉移情形,右前方向燈闕如、左前方向燈完好;再檢視林超維所著長褲正面,右褲管 大腿處發現破損,左右褲管小腿處均有黃色油漆片附著,長褲背面右側褲管膝蓋處及左褲管小腿處均發現 破損情形;4.採集被害人騎乘之 AJ5-136號機車車燈右側黃色油漆片(證物編號B1)、現場安全島側面 剝落油漆片(證物編號C13 )由該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二者顏色相似,此有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8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99年 9月14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現場勘查照片( 相驗卷第68至105頁)在卷可稽。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顯 示,機車 B(即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4.7公尺、5.3公尺,加上未留下痕跡之倒地滑行距離共約33.2公 尺,以現場機車在瀝青路面刮地阻力係數0.53至0.65估算,且不計入機車撞擊南端島頭之動能損耗(可 能造成速度之低估),該33.2公尺刮地痕,足以讓在刮地痕起點時速約 66.85-70.04公里之倒地機車B 滑行至停止,意即機車B在刮地痕起點剛摔倒之車速約在66.85至70.04公里小時,亦有國立交通大學鑑 定意見書可稽詳下(四)所述),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當地行車速限為50公里,可徵被 害人已經超速行駛甚明。 (三)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得案發時之影像,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勘查組長程志強等人勘驗結果,認被告騎乘機 車之動線係往桃園方向由現場中間車道偏往內側車道移動,被害人動線則是騎乘機車往桃園方向於內側車道 行駛,且於100 巷口前即由內側車道超越被告之機車,超車後兩車仍正常行駛(見相驗卷第72頁、第97頁 至100 頁)。同一監視器畫面經檢察官驗結果,認:A 車(被告騎乘之機車)先出現,行向往畫面右側, 原應騎在較靠中線車道處,並騎至內側車道,往中央安全島靠近;約1秒後B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出現 ,行向亦往畫面右側,騎乘內側車道並迅速自 A車左側超車繼續移動,A車亦繼續騎乘,畫面右方有路樹擋 住,無法辨識B車之後行徑,但可看出B車速度較A車快很多,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相驗卷第 141頁)。又 原審就警方所調得之監視器畫面再行勘驗結果,認:被告機車出現畫面時,位置約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分 隔線上;被害人機車出現畫面時,位置約於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分隔線上,此時被告機車已開始往內側車 道中間偏移,被害人機車應在被告後方偏右位置;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影像交會前,被告機車位置約在內 側車道中間位置,被害人機車已在被告後方偏左之位置,有勘驗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60、6 1頁)。 (四)以上勘驗結果皆顯示被告騎乘機車在被害人機車之前,被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被害人則自被 告後方之同一內側車道駛來,並自被告左側超車;而警方與檢察官勘驗結果咸認被害人超車後,被告與被 害人之機車仍繼續行進。輔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員警在肇事後翌日勘驗所得跡證 、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及車損可知:被告騎乘之XLV-018 號機車並無明顯車損,且由監視器畫面顯示 ,兩車交會後,動線上無明顯改變,仍呈正常狀態行駛,可見兩車並無明顯碰撞。另被害人騎乘之 AJ5- 136號機車主要集中於車燈及前斜板處,且車上留有黃色油漆片轉移、擦刮痕,可見被害人之 AJ5-136 號機車之車損、黃色油漆片轉移及刮擦痕等應來自該機車倒地、撞擊安全島所致。足認本件車禍乃因被告 騎乘機車在文化路一段,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及注意禮讓在後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而被害人 違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之內側車道,未及注意前方被告機車變換車道後偏往中央安全島行駛之狀況,超車 之際未採取必要之避剎措施,於超車後失控,終至人車倒地撞擊安全島。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原審囑託國 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同認鄭隆鈺夜間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與林 超維夜間超速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 1年9月12日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可按。至鑑定意見以被告違規左轉亦為肇事原因 一節,雖被告欲左轉進 100巷,但因肇事當時,被告仍處於甫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往左偏行之際,尚未有進 行左轉情事,此部分意見稍嫌未合。另檢察官囑託鑑定與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中線車道 往內側車道變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相驗卷第151頁至154頁、偵查卷第46頁),因上開意見未斟酌被害人超速 行駛,影響行車操控與反應距離之過失,就肇事過失比例判斷,容有未洽,應以本院認定同為肇事因素, 較為符合實情。 (五)另證人即被害人友人陳振雄於警詢證稱:車禍當時在文化一路112 號前抽煙,被告與被害人兩車靠近時有 聽到一聲輕微碰撞聲,之後被害人機車就滑撞安全島;在偵查中證稱:車禍前有聽到「啪」一聲,很像是 車子接觸的聲音,之後見到機車撞安全島;在原審亦稱沒看到擦撞,聽到「啪」一聲,就見到機車失控滑 倒,接著就是撞安全島的聲音等語。另國立交通大學前開鑑定意見亦敘載及:兩機車踏板處兩側外緣呈現 外凸,高度相當,輔以機車B (即被害人機車)高速行駛,倒地後往左偏之現象,研判兩車應有輕微擦觸 等語。均似指在被害人機車倒地前,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有擦撞之情事。惟被告否認上情,而證人陳 振雄所稱之「啪」一聲,因被害人機車擦撞安全島前,已經有擦刮路面之情形,業如上述,陳振雄所聽聞 之聲音,無法排除為被害人機車刮地造成之聲響,是否為兩車擦撞聲?誠屬可疑。另鑑定人吳宗修經原審 提示員警所為之現場勘查報告、碎片散落位置、現場監視器畫面等卷內資料,就其鑑定意見認兩車有碰撞 之判斷,是否可排除被害人機車行進時原已左偏,所以在失控打滑時造成左斜狀況?其亦證稱無法排除此 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 212頁)。均難認被害人機車係在兩機車擦撞後始倒地,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兩車並無擦撞等情,應可採信。另參之案發後員警到場勘查結果,如上所述,並未發現兩車 有明顯碰撞情形。而證人即到場採證勘驗之員警陳福振於原審證稱:自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與二車車損情 況,加以兩車車痕高度,關於在被告機車左側飾條夾縫處採得之塑膠碎片(證物編號A1)與被害人機車左 前方向燈(證物編號B11)經初步篩驗,雖無法排除 A1來自被害人機車之右前方向燈,但被害人機車右 側方向燈整個碎掉,左側方向燈還在,就把左側方向燈當標準帶回實驗室測試,才得到上開結論,機車本 身一般都會有很多痕跡,勘驗時會先判斷哪些痕跡與本案有關,本案兩車間並無相對應之擦撞痕,故可排 除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擦撞後,並將方向燈罩轉移至被告機車前檔板間隙,被告機車仍可保持平衡不失 控之情事,故研判兩車並無碰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背面至117頁)。從而,雖A1碎片無法排除 來自被害人機車之右前方向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在被害人機車倒地前兩車有擦撞情事,被害人機 車倒地後撞擊安全島力道甚大,A1碎片是否因此彈插至被告機車左前側飾條夾縫處,尚有其他諸多可能存 在,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機車曾經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至卷內其他事證,與本院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發生之相關肇責無關,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三、按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規定者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均領取適當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被告鄭隆鈺 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林超維超速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行 駛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有違上開規定,因而至釀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甚明,被害人雖 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鄭隆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固 非無見。惟:(一)原審認被告先行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被害人才在被告後方變換至內側車道,認被告無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卷存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與勘驗之結果,似有未合;(二)被害人違規行駛內側車道 ,亦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審似予排除;另在車禍發生前,雖被告意在避免進行兩段式左轉欲逕行左轉,然車禍 當時距離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被告所為不過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部分往左偏移,原審認被告有不進行兩段 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均有未洽;另不論被害人騎機車究否配戴安全帽,應屬被害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 行政裁罰規定之判斷,配戴與否之違規事實與車禍發生乃至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憑證據認 定,原審調查其他相關證據,遽論以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係其頭部重創致死之主因,稍嫌速斷;(三)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不分軒輊,原審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又未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經提出新台幣7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欲賠償告訴人林世明,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在原審諸多 辯解之訴訟上防禦行為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認被告可謂犯後態度惡劣云云;被告上訴以被害人自後高速接近致 其無法察覺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過失情節之輕重與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 ,另車禍發生後被告立即電請119 到場救助傷患協助疏導人車,略盡棉薄之力,嗣後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無 法和解,容因告訴人頓遭喪子之痛,並雙方在和解過程溝通不良缺乏互信基礎所致,惟被告自陳已經打零工數 年,收入不穩定致經濟狀況不佳,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提出70萬元台灣銀行本行支票欲賠償告訴人,然不為告訴 人所接受,堅持必需依其請求一次付清200 萬元,可見被告尚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具體行動,其犯後態度尚 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62條 (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第159-1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299條 (科刑或免刑判決)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 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 超過半公尺。 二、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 S產品安全標誌。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 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第94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99條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 之快車道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器腳踏車,得不受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一之限制;並得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但應開啟警示燈。 第101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 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 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 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 ,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七、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殘障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 ,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 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刑事請聲轉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狀 案號:101 年度交易字第 xxx 號 股別:x 股 聲請人即告訴人: xxxx 住 所: 聲請 鈞院轉送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事: 事實與理由 聲請人對於中市車鑑字第 xxxxx 號鑑定意見書之意見有異議,茲詳細敘明理由如下: 一、意見書第伍項「肇事分析」第(一)款部份,補充說明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光路由台中市往霧峰方向,共有 4 個車道;最外側車道 為機車優先慢車道,其他為汽車車道。 2、依 A 車駕駛人之自述行車方向(事故現場圖),A 車行駛中間汽車車道右轉;但 B 車 刮地痕是在轉彎處路面邊線外之排水溝旁,依刮地痕遺留方向、A 車車頭方向、B 車 彈飛方向及 A 車右前燈撞擊 B 車車尾等證據,可以知悉 A 車係突然侵入外側車道及 機車優先慢車道,在轉彎處道路線外之排水溝旁撞擊 B 車後方。有「事故現場圖」、 「短距、中距離、長距離」等照片可證。 二、B 車係停在排水溝旁等綠燈,在停車狀態下被 A 車由後方撞擊: 依意見書第二頁第七行起,B 車駕駛人警詢自述「我由國光路欲起步往霧峰方向行 駛,當時有輛公車停在國光路上、A 車突然撞上,無法採取措施」, B 車駕駛人由人 行道處先行進至之排水溝旁等綠燈,同向的公車亦停在外側車道等綠燈,當國光路 方向轉成綠燈時,B 車駕駛人隨即發動引擎,準備起步行駛,尚在停車狀態下被 A 車從左後方撞擊,B 車駕駛人對位於左後方且不可知之 A 車違規行為(例如,超車、 未保持距離),無法採取緊急避難措施。 三、意見書第柒項鑑定意見,A 車 B 車同為肇事原因,有不同意見: 1、A 車是由國光路機車優先慢車道之後方撞擊 B 車,B 車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 A 車駕 駛人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查事故現場之「刮地痕、刮地痕方向、A 車頭方向、B 車彈飛方向」均呈國光路稍 右斜之方向,可知 A 車(後車)與 B 車(前車)幾乎是同方向。又「超車變換車道 右轉彎之 A 車未注意右前方狀態致 A 車頭撞B車尾(意見書第二頁倒數第七、八 列)、發現危險時距離 B 車不到2台機車距離,從公車後方超車左切右轉(意見書 第二頁倒數第四列)」,可知 A 車是在違規狀態下,由國光路機車優先慢車道之左後 方撞擊 B 車 。B 車無法注意左後方之 A 車不可預知之違規狀態,亦無法即時施行必 要之避難行為。 2、原鑑定意見書之意見:「B車起步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右轉行駛中車輛」顯與事實不 符,有所錯誤 (1)當國光路方向轉成綠燈,B 車發動引擎準備行駛進入車道(尚未行駛動作),當 時仍處於停車靜止之狀態,隨即被A車從左後方撞擊。 (2)查刮地痕之起點位於車道線外之排水溝旁,即可證明當時 B 車並未進入車道行
駛,而對於A車違規超車變換車道,突然侵入車道線外,由左後方撞擊,如此A車 違規且不可知之行為,B 車沒有注意之義務。 3、按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交通事故之前車駕 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後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前車駕駛人「應注 意」之要件並未構成,並不構成「過失」之要件』。 四、綜上所陳,意見書第柒項「鑑定意見」之肇事原因,原意見書之意見,與事實有不 符之處且與論理法則相悖,確有覆議之必要,懇請鈞院鑒核,准予轉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無任感禱。 附件 1:中市車鑑字第 xxxxx 號原鑑定意見書影本 附件 2: 事故現場圖影本 附件 3:警方蒐證「短距、中距離、長距離」照片影本 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庭 公鑒 聲請人:xxxx 中 國 民 國 一 ○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類型:最高法院判例-1
瓊樓玉宇高處寒最高法院的判例和判決是擔任車禍案件鑑定工作的人必須了解的,因為車禍案件的鑑定結果是提供法官參考的重要證據資料,而鑑定人又是依法舉證,故凡是參照最高法院的判例或判決作出來的鑑定意見,原則上都能符合法官的需要,這種鑑定就不會品質低落,令人詬病,然而不幸的是,四十年來我們面對這個問題卻不是這樣,除了機關、學校的鑑定人幾乎完全不理會或不了解什麼判例和判決外,另一個問題就是判例或判決的本身也有一些討論的空間,而這個空間又來自兩方面,一是社會的進程對以汽車為交通工具的行為特性普遍認知不足,法官也不例外。例如六十年前乃至七十年前的判例已明顯不符現實環境的要求,但這些判例依然存在,又如機關、學校的鑑定結果由於該等鑑定人對其所為之鑑定結果不負法律責任,人人都知其品質低落,但卻又被最高法院採信,以致在判決中出現明顯的瑕疵,凡此均有損於車禍鑑定的健康與司法裁決的尊嚴。本小冊子將膚淺的「一知本解」寫出來,一方面希望主事者能對六十年前及七十年前的判例檢討,一方面也希望最高法院能夠杜絕污染源,須知,不負責任的鑑定結果,是令有毒素的囑託鑑定四十年來都還是在辦家家酒,在這樣囑託下去,真的就「觸」「脫」了。判例問題: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見法令月刊第三十九卷第九期) 案情摘要 (一)李○○駕駛小客車於七十五年(一九八六)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左右,沿台北縣三重市三民街行駛,途經三民街與重陽路二段二十四巷交岔口左轉彎時,被同向自後駛來由吳○○駕駛之機車因違規超車於來車道內撞及小客車肇事,致無車附載人吳○○受傷。 (二)鑑定情形:吳○○違規駕駛機車違反規定貿然超車,有重大過失,李○○駕駛小客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亦未打方向燈貿然左轉。 問題與說明:(一)兩車為前後車關係並非轉彎車與直行車,機車在後,自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方為適法,如吳車恪遵規定,事故即不會發生。 (二)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違規超車,顯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自難令小客車駕駛人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法無明文,依據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則所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並不能成立,故此論述小客車駕駛人有過失時,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四)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可見所謂「應注意」必先「按其情節」,本件之情節如何?即雙方為前、後車關係,後車(機車)駕駛人依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反觀前車(小客車)無論直行或轉彎均無應注意後行車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前車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後行車)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可見「應注意」之要件並未構成。 (五)小客車左轉時未打方向燈雖係事實,但與在其車後行駛之機車,在互動上,其行為(未打方向燈)與結果(機車違規超車並在來車道內撞及小客車肇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機車違規超車,不過是偶發之事實而已。(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 (六)綜合以上說明,可知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在小客車方面完全不符合鑑定之要求,即僅能及於形式之表面,無法發現實質的真實,一、二審法院均未注意及此,及三審雖然範圍不同,但卻未對此法無明文之「未注意左後來車狀況」有所質疑,充分顯示出我國車禍案件鑑定與判決均有改善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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