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1日 星期四

3月9日警方照片




















對方提出




惟按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
    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交通部 101.10.30. 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 解釋 規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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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修正
第二條  [函釋]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
      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
      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
      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
      ,總重量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
      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
        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
        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
        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
          ,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
          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
          車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
  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八十八條  [函釋]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
      ,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
      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
      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
      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
      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
      封固,裝置適當。
  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
      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
第九十三條  [函釋]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
      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
      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列印
第九十四條  [函釋]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
第一百零一條  [函釋]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
      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
      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
      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
      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
      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
      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七、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殘障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
      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
  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
      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
      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
      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一百零二條  [函釋]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
      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
      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
      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
      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
      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
      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
        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
        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
        ,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
        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
        車道。

交通部 101.10.25. 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 

主旨:有關貴法院函詢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之二車輛行駛規定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路政司案陳貴法院 101年10月 4日南院勤刑元 101交易88
      字第1010047175號及南院勤刑元 101交簡 336字第1010047176號函
      辦理。
  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已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爰
      於貴法院前揭號函所提之本部98年 7月 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
      函說明二後段,已明確說明略以:「致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
      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 1項之規定」,
      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
      義課題。
正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副本:



(交通部98.2.5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

主旨:有關貴庭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7款之適用適宜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貴庭98年1月14日 雲院明民和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函。

二、 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爰本案所詢如於同一道路對向不同車道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係應禮讓直行車,宜先說明。

三、 另所詢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同向一車道行駛,前後車應依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

正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交通部的函釋解釋的很清楚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同向一車道行駛,前後車應依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

  

發文字號:交通部98.07.03.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
公(發)布日:098.07.03

  主旨:有關臺端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 1項第 7款「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規定適用等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98年 6月10日致本部箋函辦理。
    二、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 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 1項第 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
        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
        遵守同規則第  94條第 1項之規定。
    三、至於所詢有關直行車輛違規行駛於腳踏車專用道、行人專用道或
        於交岔路口意圖超車之情形乙節,仍宜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
        之,併請參考。
  正本:白原地君
  副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交簡,336 【裁判日期】 1011031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6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靖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靖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5 月2 日
    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93 -HGF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133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安定鄉
    港口村(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
    改制為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港口245 之18號前、南133 線
    公路與不知名道路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
    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
    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超越邱
    美妃所駕駛,沿南133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於其右前方行
    駛之車牌號碼M2A -768 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及時發現邱美妃駕
    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逐漸偏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有左
    轉上開不知名道路行駛之可能,而未為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
    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邱美妃人、車倒地,受有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上頷骨骨折、硬膜下積液之傷害
    。蘇靖芬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9年12月25日臺南
    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陳清文供承肇事犯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蘇靖芬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臺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現場照片5 幀、
    被告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6 幀、告訴人邱美
    妃駕駛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7 幀、翻拍自上開交
    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照片6 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
    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
    、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
    ,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2 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
    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
    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附卷足
    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及時發現邱美妃駕駛之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逐漸偏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有左轉上開不知
    名道路行駛之可能,而未為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已如
    前述,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
    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型
    機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超越前車,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認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分別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
    第992010號覆議意見書、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各
    1 份在卷可按,均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
    開之過失,而同此認定。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陳清文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輕重及其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輕重,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間未能就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數額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生之損害或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
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交通部 101.10.22. 交路字第1010413421號函

主旨:有關貴法院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法院 101年10月 8日院鎮刑真 101交上訴 173字第1010016807號函。

二、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係定有明文,行駛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依同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如無劃分幹、支線道之情形時,則少線車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至如屬 車道數相同情形時,則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則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合先說明。

三、本案貴法庭所提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而相對有多線道與少線道區別之交岔路口,係屬適用前揭 說明所述「少線車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規定情形。

正本:臺灣高等法庭副本: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交上訴,173 【裁判日期】 1011112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錦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76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錦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錦煒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0 年8 月2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417 -A5之計程    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臺北市○○區○○    街與金山南路2 段3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當車道數相    同時   ,而其所行駛之車道為左方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系爭車輛經    過系爭交岔   路口,適有黃鐘正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59m   g/dl (即0.056%),卻仍騎乘車牌號碼為893 -CH   B之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   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謝錦煒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右側車身相    碰撞,致黃鐘正人車倒地。嗣經路人報警,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將黃鐘正送醫急救,謝錦煒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於犯罪未被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黃鐘正經送醫急救後,因    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   、兩側血氣胸和心包膜出血、神經出血性休克   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鐘正之妻詹靜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謝錦煒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   第31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車輛損毀及事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68頁)。
二、被害人黃鐘正因前開肇事而人車倒地,經路人報警,警察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因外傷性第一    頸椎脫臼、兩側血氣胸和心包膜出血、神經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    情,除業據證人即最早發現前開肇事而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之路人陳佩    穎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外見相字卷第13頁、第14頁),並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被害人相驗解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10月13   日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0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5846號函所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77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   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33   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如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該路口又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而車道數相同且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分別   駕駛系爭計程車、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兩者車道數相同,有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 年10月1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131357300   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觀諸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7頁、第57頁),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計程車為左方車,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右方車,且兩者    均係直行車;被害人所行駛之金山南路2 段31巷並未設有閃光紅燈或   「讓」、「停」等標誌、標線,亦即被告、被害人所行駛之前開路段    並未有幹線道、支線道之劃分。是以,參諸前開規定,被告行經系爭    交岔路口,其左方車自應暫停讓被害人之右方車先行。
四、觀諸卷附之事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34頁、第35頁   ),可確定事發當時,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乃    係直到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已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即將與系爭計程車    發生碰撞之際,被告才急踩煞車,而系爭機車與系爭計程車之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始人車倒地。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    以時速10公里左右行駛在麗水街上(由北向南),正當穿過金山南路2   段31巷口時,右邊眼角餘光突然閃過一個黑影,我直覺是有車撞上,    立刻重踩煞車急停,但那部機車速度過快仍然從我右前輪猛撞上,撞    車後該騎士飛翻到我的引擎蓋上,然後再滾到我車頭前方約6 公尺處    成跪姿倒地不起等語(見相字卷第9 頁),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    為左方車,其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雖已有減速慢行,惟仍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被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所規定之注意義    務。
五、依據前開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系    爭交岔路口時,其左方車本應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而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    防止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生前    開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所為顯已有    疏忽,且被告前開違背注意義務之疏忽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關乎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均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    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正面、第113    頁正面、背面)。
六、被害人於肇事前確有飲酒,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59mg/dl(即0.05   6%)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沈展州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外(見    相字卷第12頁),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徵(    見相字卷第132 之1 頁)。又如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害人騎乘   系爭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與系爭計程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則被    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亦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乃被害人未    注意及此,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無任何不能注意    或防止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惟此尚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參、對於上訴理由的判斷:
一、被告、被害人所行駛之前開路段並未有幹線道、支線道之劃分,已如     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為幹線道,被害人為支線道,鑑定意見    就此疏未論述,亦有不當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部分成立和解筆錄後,經苑麟交通汽    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再為協商,又於101年9 月11日成立和解,並已依    和解書內容一次全部履行,而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書內亦表明拋棄原來    和解筆錄 之權利等情,除經告訴人詹靜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明確   外(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有被告所提出經認證之和解書、支票    影本共7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從而,被告   就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害人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亦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      車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而違背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且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而疏未注      意,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乃原判決卻漏論及此      ,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二)過失傷害或致死案件之量刑,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科刑時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包括該條第8 款所規定之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雖有過失,然 被害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亦即,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並非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被      害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應一併加以考量。乃原審於量刑時卻未審酌      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而逕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基礎據以科刑,顯      有不當。
(三)基上,被告上訴主張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搭載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      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在處理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系爭肇事之肇事      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77頁),顯見被告在在其過失致死之犯罪未被發覺前     ,即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      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人命關天      ,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害人對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且過失      程度不輕,而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罪,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已付清全部賠償金(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到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交通部路政司 101.09.03. 路臺監字第1010409216號函 
  一、復貴署 101年 7月10日花檢慶勇 101調偵54字第 10151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 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駛
主旨:有關貴署函為交岔路口同時設有號誌管制及停車再開標之行車秩序
      規範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轉彎首係應依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另查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規定,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並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      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另按同條第 3項規定,已設有號誌管制     交通之處免設之,爰本案貴署所詢事涉道路主管機關實務設置該號      誌及標誌之管理考量,宜請徵詢該轄道路主管機關說明,俾為周延      妥適。
正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副本:



裁判字號:
100年再字第3號
案由摘要: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6 期 275-278 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號
上  訴  人    白嚴棣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經裁定予以准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嚴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嚴棣(原名白原地)係資源回收車之駕駛,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駛至市○路○○○路路口時,欲右轉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   汽車於右轉彎前,應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    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正值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狀況乾燥無    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後方由告訴人韋邵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側而倒地,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    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    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    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    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    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    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補充資料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鑑字第09738529    700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與告訴人發生    擦撞,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駕駛行為    ,辯稱:其係行駛在市府路最外側右轉車道,至仁愛路路口停等紅燈    ,見綠燈後右轉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時,遭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由後面    追撞,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時亦未見右後方有機車,是其要無    右轉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且告訴人先稱係行駛其車後,至原審改稱行    駛其右側車道、未見被告打方向燈,然既稱在十五公尺處即見到紅綠    燈,卻於三、四公尺前才看到其所駕駛之貨車,暨對撞及其貨車位置    ,亦前後不符,顯見告訴人所述均非屬實。又臺北市車禍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的鑑定亦與法規不合,原審認其有過失,顯有違誤,請求改    判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對本案肇事先後指訴:(一)其騎機車係行駛第四線右轉   車道,當時被告之自小貨車是同車道正前方,其不確定前車是否要右    轉,當其從貨車右側行駛過去,貨車忽然右轉,其來不及煞車,機車    左側碰撞貨車右後方(他二五一六卷第二五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被告的自小貨車沿市府路右轉仁愛路方向行駛,他正要右轉    ,車速不是很快。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忽然右轉,其不及煞車而發生    車禍。其知所行駛之第四線道為右轉車道、有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    相距約四公尺左右,中間並無物件阻隔視線等語(同上卷第一五、一    六頁警詢調查筆錄)。(三)其當時要直行,前面被告貨車要右轉,懷    疑被告沒打方向燈,故其來不及煞車就撞到被告車右側前輪後方,當    時其車速四十五左右,其一直走最右側車道,未改變方向(偵九九四    三卷第五~六頁訊問筆錄)。(四)其騎機車於最右側車道,快經過仁    愛路時突然發現被告貨車行駛於其旁邊車道,那車道可直行也可右轉    ,看到貨車要右轉,就來不及煞車,撞及被告貨車前輪附近,被告車    好像是一直在其前方,我沒注意到被告車子要右轉,發現時已來不及    ,其係行駛於右轉車道,印象中覺得不是與被告同一車道(原審卷第    三八頁審判筆錄)。(五)被告與其係行走在不同的車道,故未看到被    告的車子(上訴卷第二三頁審判筆錄)。是告訴人原均稱其係與被告    同行駛於第四線之右轉同一車道,並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正後    方,且先亦均未指訴被告未打方向燈,嗣先稱懷疑被告未打方向燈,    後即改稱與被告非同一車道云云,其先後指訴不一,已有可議。
五、再查,嗣告訴人經被告以偽証提告,於該偽証案偵查中,告訴人坦承    :其係與被告同一車道,其在被告後方,是在右轉車道,在院方作証    時是恍神講錯了,無偽証之意。其見到被告的車時,他已經要右轉了    ,印象中被告沒有打右轉方向燈,所以反應不及才會撞上去。被告車    要右轉時才看到,看到時距離四、五公尺,現場照片地上畫右轉箭頭    車道,是其當時騎乘的車道(偵二二九一九卷第八頁)。另於本院亦    坦認:其當日確與被告均在同一車道,當時已九點左右,其因趕赴台    北市政府上班,快撞上之前均未注意到被告的車,一直到撞上那一剎    那才發現被告的車,說其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也可以,但其車速不快    ,其與被告同一車道沒錯,亦知所行駛之第四車道是右轉道,原則上    行駛該車道的車都是要右轉本院一00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九    ~一一頁)各等語。是告訴人於本案確是行駛與被告同一最外側之右    轉車道,且原係行駛於被告車後,既堪認定;又其因工作每日均行經    該處,亦明知該車道為右轉車道,原則上行駛該車道之車輛係欲右轉    仁愛路之行向,當日因趕上班,於煞車不及撞上之剎那方見被告車輛    ,且係撞及被告貨車右後方等情,並依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他二五一    六卷第二一、二二頁),市○路於○○路口前,係四線車道,路面繪有第   四線最外側為右轉車道,第三線則為右轉與直行車道,停止線前並有    機車停候區之現場狀況,則衡以於該路段欲直行之車輛(含汽、機車     ),均應會行駛可直行及右轉並有機車停候區○○○○○道等情,足証告   訴人雖見前方被告係欲右轉車輛,於見其慢行即悍然欲自右側超前直    行肇致。況告訴人既自承至撞及剎那方發現被告車輛,且稱係『懷疑    』被告未打方向燈,益足徵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前車距離    之失。又如前述,告訴人既係於被告右轉時自被告車後竄出,則被告    辯稱其於右轉時,未見右後方有告訴人之機車,其無右轉未讓直行車    先行一節,即堪採信。
六、至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告訴人改稱非與被告行駛    同一車道前,鑑定雖認兩車亦為前後之相對關係(即被告貨車在前,    告訴人機車在貨車之後),及二人行駛第四車道係繪有右轉指向線,    告訴人直行機車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及未注意同車道前車之行車動態    之情,告訴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並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規定,認被告右轉前未注意右後來車亦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按。惟按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    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    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此亦有該函釋在卷可憑。而同規    則第九十四第一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    ,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    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是前開鑑定未注意及其    二人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應    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而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七款,認被告有右轉未注意右後來車之失,該鑑定意見自    有違誤,不足採憑。
七、綜上,本案告訴人直至撞及方見被告車輛,顯認其事前均未注意及被    告之前車狀況,則其於肇事後稱懷疑被告未打方向燈,即無從採為被    告有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之情,況告訴人行駛右轉車道,既欲直行復    未注意車前右轉車輛狀況,且未與前右轉車保持距離,致於前車右轉    時閃煞不及,撞擊肇事;被告雖係同車道右轉前車,又係行駛最外側    右轉車道,自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違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乃事証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    ,遽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嫌率斷。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符法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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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漢威
壹、背景說明
  台灣地區十大死亡因素之分析統計,以意外事故所造成之死亡高居第三位 。其中車禍肇事死亡卻佔意外死亡之首,因此每年交通事故所產生之傷亡者, 其所造成的家庭悲劇,社會成本負擔等,影響之深遠,難以數據所能顯示其嚴 重性。然每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處理,卻影響雙方當事人甚鉅。尤其對刑事責 任之律定、損害賠償額度之訂定等,都需要審慎處理,才能對當事人以及其家 庭,甚或社會有一個合理的交待。在台灣一個車禍發生後,從道路設計、標誌、標線、號誌的設置、事故現 場的處理、警察單位的仲裁、鑑定單位的鑑定作業、司法單位的起訴或判決一 直到民事賠償與和解等,都與車禍的發生與處理產生密不可分的關係,而每一 環節的處理都會產生慲怨與不滿的一方,無論制度也好、法令也好,很難很週延的去面對每一件肇事案件,因為交通事故的發生牽連甚廣,鑑定也好、司法 判決也好,所考慮的問題都具有其複雜性、多面性與許多未知(如己方已亡或 各方都不說實話),而且最怕的就是刑案、疑案當車輛案件來處理,其中所涉 及的問題就更複雜,更無法意料了。筆者從事覆議鑑定工作五年多,處理案件萬餘件,全省每一易肇事之路段 幾乎都現場會勘過。從與當事人溝通到赴法院作證,我們這群鑑定工作者要面 對的就是要從警方的原始筆錄與佐證資料及當事人、法院與鑑定單位再蒐證的 資料中,找出肇事原因與應負責任的己方,這對肇事鑑定工作者與司法人員是 一個嚴重的考驗,尤其是對鑑定工作者。鑑定單位是屬委員制,每一案件都要經過討論才能表決作成結論,所以工 作同仁的資料整理與蒐證更是工作中重點之重點,在覆議鑑定委員會,每年約 百分之十到十五之案件是須要退回給法院重新蒐證與偵察才能鑑定的,可見我 們的工作是多麼的慎重與仔細。「現場處理與蒐證」,也就是說警察同仁的那份現場處理報告、警繪現場 圖與現場照片等才是整個案件處理之關鍵所在,換言之有關處理報告、現場圖 與照片其處理的準確性與精密性,影響司法與鑑定作業甚鉅,因此警政單位每 年都與覆議會合作赴各警察單位訓練現場處理與蒐證人員,我們儘量的將在鑑 定工作中所發生的缺失與技術上應改進的地方提出與警察同仁共同探討,以提 高蒐證與處理技術,減少作業缺失增加鑑定的精確度與可信度,將真正的肇事 原因與肇事責任找出,這才是我們共同的願望。一個車禍的發生,根據我們歷年的統計資料,有屬於道路設計,號誌設置 、標誌標線的設置與施工品質等問題,而其它方面就是屬於駕駛人行為與違規 行為了,再從用路人路權的基本考量與上述的硬體設備與駕駛人行為上去找出 與肇事因素有關之違規行為來確定肇事原因與肇事責任。因此,車禍發生以後 從現場處理、蒐證到鑑定作業與司法審理,這三者應是一貫的,所以筆者也常 去司法單位向法官與檢察官溝通理念、方法與需求能趨於一致,這在交通事故 發生以後,對當事人權益的保障才有莫大的助益。每件交通事故的發生皆有其原因,根據筆者的統計,最大的原因有二點, 第一點是不守法、不知法、不懂法,第二點是不懂得「讓」這個駕駛行為。一 方面是我們的教育宣傳不夠,一方面是我們很少去研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這本 法令,所以才會產生這麼多的問題。這二年筆者擔任教育廳與教育部所舉辦的 國中、高中與大專院校訓育人員交通安全研習,教授「交通事故處理」乙課, 才了解許多的訓育人員對交通法令法規,交通事故處理有關之問題未做深入的 研究,因此產生了許許多多的問題讓我們來思考來處理,也非常感謝上級長官 對本問題之重視與關切,也希望能利用此一研習的機會讓大家重視交通處理與 鑑定這個問題,更可以從處理的過程中去了解交通法規,去認識交通問題而勸 導莘莘學子去熟習交通法規,去了解「讓」的駕駛行為,以減少車禍的發生, 珍惜寶貴的生命,這才是我們首要的目的。
貳、常見之問題探討:
  行車事故處理通常分為傷患救助交通維持現場蒐證等三大部分。然 而影響以後肇事責任鑑定與司法程序等工作,也就是所謂的「民事賠償」與「 刑事責任」的律定是以現場蒐證最為重要。往往由於作業時現場的混亂,時間 的急促處理事項之繁多,再加上天候、路況等複雜性的因素影響,時常會造成 蒐證時的疏忽對肇事責任的鑑定影響甚鉅。現僅就工作經驗所得,將「現場蒐證」這個部分的問題提出來供大家參考 與研究。「現場蒐證」是一種專業技術亦是時間與經驗累積的專業知識,是學理與 實務的檢驗場,它具有「多變性」與「複雜性」的特質,靠它來判定「路權的 歸屬」,靠它來研判「駕駛的行為」何者違反規定造成肇事因素,何者違反規 定,僅是違規行為而已,所以「現場蒐證」是必須考慮人心人性的「人性化專 業技術」。
 一、「現場蒐證」亦分為三個部分,一是繪製肇事現場圖,二是拍照實事現場照片,三是詢問肇事經過筆錄,現分別將問題詳述如下,以供研析:
 繪製肇事現場圖常見的問題:
 1.未標示當事人行車方向:行車方向的確認,是肇事鑑定首要工作,方向不明,路權責任無      法律定,肇事鑑定作業當然困難重重,對控同方向,不同方向,對向的行車所考慮的駕駛行為有所不同,肇事後所引用的法令規章亦有所不同,尤其是行車與行人發生肇事,而行人的方 向是直行在前,或是由右至左,或是由左至右穿越道路,對駕駛人行為有關預見,注意車前狀況或是驟然等狀況之考量亦有所不同,因此 肇事。
2.路況與肇事現場標繪不凊:
快車道路況標繪不明:
對六線道、四線道、二線道常標繪不明,特別是有安全島設施的路段,對大型車,重機車.機慢車都有嚴格的規定,常常繪圖只標示路 段之局部,而造成引用法令規章的錯誤,影響鑑定的品質甚大,如重機車在雙向四線道路只可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但不必靠右行駛,若在雙向二線道路段行駛,應靠右行駛,倘發生車禍,對路權之歸 屬及駕駛行為的考量不盡相同,我們所引用的法令規章亦不一樣,在多車道路路段中行車時其轉彎,變換方向或車道皆有不同規定,影響駕駛人的權益甚大,繪圖者不得不慎重乎。
中央分向線標繪不清:
未繪中央分向線:此路段通常謂之狹路,應靠右行駛,雙方全線時應減速慢行,保持安全   間隔,應註明路幅寬度,以查明責任歸屬。
中央分向線繪雙黃線路段:此路段禁止超車或迴車,對駕駛行為律定甚嚴,特別是道路擁擠路段,山區彎道,或無號誌又路口附近,違反者即入侵來車道,責任明確,若標繪不清,特別是雙黃線缺口部分與肇事位置之關係尤其重要,作業時應注意之。
快慢車道分道線標繪不清:此線為分實之白色美線,律定快車與慢 車之行駛路權歸屬,常與路肩線混淆不清,尤其是許多工程設計者常分不清快慢車道之劃分規定,造成許多路段機慢車駕駛無路可駛之情況猶不自知,常使處理警員亦莫可奈,更遑論肇事鑑定的工作同仁如何作業了,快慢車道分道線以右屬慢道內的狀況最多,如機 慢車行駛,行人行走、路邊停車、收費停車、公車停靠、商店門口 卸貨、路邊攤、招牌、電線桿、從路邊駛入快車道,從快車道駛出慢車道等等狀況可說是千變不化,根據我們的統計在此線道內外發 生的車禍比例最高,且最不易鑑定,對現場處理警員造成莫大之不便,我們應正視此一問題之存在。   彎道標繪不明: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因為彎道燴成直路,影響我們針肇事行為的研判,特別是對大型車跨 壓線的行為不易研判。
不規則路況及多方向叉路測繪不明:特別是在無號誌狀況下,對誰先進入道路,其路權之優先使用問題 等,我們必須考慮其路寬、停等線、撞擊位置、撞擊部位,中心線等等因素,再考慮其行為是斜穿、是逆向,是提前轉彎或是應先直行再右轉等駕駛行為,其所引用的法令規章皆有所不同。
3.肇事後行車最後停止位置不正確:
通常肇事者因以下行為而變動現場:為救傷患而駛離現場。為維持交通順暢而駛至路邊。肇事後因故駛離現場。以上行為會造成下列問題:路權歸屬不易認定。侵權駕駛行為判別不易。機車左側或右側常與刮、剎痕軌跡不符,對是擦撞,或是被擦撞之認定、路權之認定、駕駛行為之認定困難度極高。因此,為了先搶 救傷患,或是其他原因而移動現場,必須先拍照存證,或是先繪標現場(用粉筆、噴漆,甚至口紅)再移動人車,特別是誰是駕駛,駕駛者應先詳記,以免事後警員會產生偽造文書,圖利他人,當事者為產生煙滅證據,駕駛逃逸駛離現場等刑事責任的問題。
4.測繪現場各項證物與標繪線線向距常抓不到重點:現場遺留物,地面刮剎胎痕,碎片散落物、血跡、油漬,最後停止位置,常是判斷路權歸屬,駕駛行為的重要依據。因此,各種不同方面的事故狀況,其要求事項不盡相同,特別是各項證物,距中心線、分道線、多向線、快慢車道線、路肩線、停等線、叉路口中心線等,常因行駛方向的不同,測繪的重點亦不相同,而不都是以電線桿為主,測幾條距離線就能鑑定車禍了,既耽誤時間,又要負行政責任,不但白忙一場,反而受牽累,應慎乎戒乎。
5.有號誌路口、號誌設施標幟不明常影響判斷:有號誌路口發生肇事鑑定時我們常考慮的因    素有下列幾項以明責任:
幾個時相:一燈、二燈、三燈、四燈、五燈、設施。
有無左右轉專用號誌。閃黃與同紅燈秒是多少?(常是判斷不同相誰先進入路口之重要證據)  
6.無號誌路口應標示以下設施以判斷幹支道等路權歸屬與駕駛行為等問 題如:前有幹道或「讓」字標記以明幹支道之區分。路面寬度,相差之公尺以上,大者為幹道、小者為支道,否則,應依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來研判。路口視野是否良好,有無障礙物。有無停等線,慢、讓、速限、反光鏡等設施。
7.拍攝現場照片常見的問題:
無肇事現場路況全景照片,當我們要了解以下幾點並與警繪圖核對:
幾線車道
有無安全島或雙黃線設施
有無區分快慢車道
有無號誌(幾個燈)
路況(彎道情形)
有無照明  
有無濕滑路面
各車最能停止位置
肇事現場之各車最後,停止位置與遺留物之問之關係? 
各車最後停止位置與路面剎、刮、胎痕之間的關係並與警繪圖做比對。
各車最後停止位置與碎片,遺留物之間的關係並與警繪圖做比對。
機車倒地方向,左倒或右倒,機車騎士倒地位置頭腳之方向等並 與警繪圖做比對。
車情形之拍攝角度不恰當:車損照片是研判駕駛行為之重要依據,尤其拍攝時要注意撞車時之角度,因此近距離正面之車損與刮 、剎、擦痕之間之關係應拿捏的很清楚,再與全景照片最後停止位置與刮剎痕關係照片,兩者做比對再比照警繪現場圖,才能正確的研判路權歸屬,駕駛行為以明肇事責任。車身刮擦痕之走向 極為重要是判斷被超或是超越鄰車之重要證物,特別是汽機車之間之撞應仔細觀察,順車行方向拍攝較為正確。同方向超越時所 發生之事故應特別注意以下幾點,以研判起與被超之間關係以及責任。
照後鏡正反面之刮擦痕(汽機車)。
左手把前後方(機車)。
右車門與右前保險桿(汽車)。
機車騎車左手肘左大腿內外側,機車後載之左右腳左小腿等應 特別注意。
機車刮地痕與汽車剎車痕之起點,走向間距,機車左倒或右倒等等應拍攝清楚,再與警繪圖比對才能研判肇事者相互之間之互動關係。
假設機車與大型車之輪胎發生擦撞,應先拍攝全車側面照片,再拍擦撞輪胎之照片與機車受損之比對照,這樣兩者合而為一,我們才能做最正確之研判,否則常弁不清是大車的前胎、中後胎、後胎等等關係都很重要以免誤判。
8.詢問筆錄:筆錄製做應簡明扼要並包括下列幾點:
肇事經過(從那裡到那裡)(前後路況、車況)
行駛方向第幾車道。
駕駛行為直行、轉彎(左轉或右轉)、變換車道、超車、超越、路邊起駛、路邊停車、路口停車等等問題應詢問明確。
車損部位,與警繪圖車損照片相吻合。
受傷部位,特別是機車騎士是「擦撞受傷」或走「倒地受傷」應分別清楚,以利研判。  喝酒情況(時間、數量、幾人、酒名等)並做測試。
有無駕照,車主屬誰等。
誰為駕駛者(應確認,並至駕駛座拍照再移傷患)。
以上所述僅就工作所得將所體驗的一些工作以便檢討修定工作程序困難與 經驗,提供出來供大家參考研究,精進作業技術,提昇鑑定品質,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是我們共同之願望。 二、名詞釋義:
有關行車事故鑑定的申請,作業鑑定程序及報告後每篇都有詳細的案例做 介紹,在鑑定作業時我們的思維程序,及常用的名詞,僅做下列的說明,供各 位做參考。行車事故鑑定我們首要查明的是駕駛人的路權歸屬,然後再考量其駕駛行 為,看其違反了什麼樣的規定,再確定其肇事原因與責任,首先說明。
所謂用路人的路權是查明用路人在肇事的當時有主道路使用權,若兩者同時享有路權,何者又有優先使用權,而所判出何者應「注應」何者應「讓 」,其實整個的「道路安全規則」中的精神就是律定各種用路人在不同的狀況下如何「了解」「懂的」及「遵守」注意與讓的各種駕駛行為那車禍就自然而然會減少很多。路權歸屬的研判又因行車方向的不一樣而有不同的認定分述如下:
1.同方向行駛:
同方向同車道:
前若優先、後者應注意車前狀況或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被超者優先、趕車若應注意車前狀況。
同方向不同車道:
直行者優先、變換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應注意左、右後來車。
2.對向行駛:
入侵來車道者:應負事故肇事責任。
雙方皆未入侵來車道: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事故肇事責任負責 。
3.不同方向行駛:
有號誌叉路口:
號燈時相優先。
前一個時相先進入者優先。
閃黃時相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
閃紅時相應停讓再開,注意車前狀況。
無號誌叉路口:都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支道車讓幹道車先行。
無幹道支道區分之路口之車輛先行。
應讓已將成進入路口之車輛先行。
駕駛行為:與肇事原因有關聯之駕駛行為分下列幾種:
1.直行車:直行者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2.轉彎車:
轉彎車應直行車先行。
轉彎應注意左、右、後來車。
3.變換車道車:變換車道應注意左、右後來車。
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
4.超車:
超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超車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
超車應與被超車保持安全距離。
5.超越車:
超越前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超越前車應與被超者保持安全間隔。
違規行為;違規行為不一定就是肇事原因,但是肇事原因一定包含了若干個違規行為與路權歸屬及駕駛行為有無直接影響肇事因素而定。如:
1.超速。
2.未減速。
3.無照。
4.未達考照年齡。
5.酒後或酒醉駕車。
6.超載、超長、起重、超寬。
7.違規停車:
未儘量靠右。
反光識別不明。
未設故障標誌。
十字路口十公尺內。
形成路障妨礙交通。
跨壓線停靠。
肇事形態:
1.追撞:通常是因方向行車追撞前車。
2.對撞:通常走對自行駛而造成。(含超車)
3.擦撞:
路口直行車。
同方向變換車道車。
同方向轉變車。
同向或對向迴轉車。
叉路口轉變車。
斜穿道路車。
超車。
超越同方向行人或行車。
行人橫越道路。
剎、刮地痕其意義有下列四種:
1.表示行車方向。(行駛方向,行駛車道等)。
2.顯示駕駛人之行為(內避、變換車道、接來路之施痕等)。
3.表示預見之時間(預見車前狀況應採否當安全措施或‥‥‥)。
4.表示行車速度(正常行駛或超速、減速等‥‥‥)。
依上列事項而研判肇事者之路權歸屬駕行為與違規行為是否與肇事原因有 直接因果關聯,而確定其肇事責任。肇事鑑定所思考的因素非常繁多,我們依 上述的一些方法根據肇事的形態,來律定肇事者的責任,很難因一個橫式幾種 方法,就能述說的很清楚,包含了當事人講謊話在內,因此我們利用這個模式 列舉了100個不同的肇事案例,100個與事故有關之間是提供大家做參考 共同研究來保障你的權益,並且利用這些案例進而「懂法」「守法」以減少事 故之發生是我們最大的心願,謝謝你的關心與合作。 
參、現場處理作業問答: 
一、駕駛人如遇事故應如何處理?
保持現場,傷者送醫(須註記現場位置)。若攜帶相機應將重要證物、現場景況拍攝下來以備不時之需。
迅速通報警察單位處理。
48小時內通報保險公司處理善後。
 二、警察到現場處理肇事之情形為何?
救助傷患(傷亡者移動要註記位置,並拍照存證)。
維持交通順暢(事故車輛移動前須先測量及拍照存證)。
現場蒐證。
繪製現場圖。
拍攝現場照片(路況事故狀態車損人員傷亡位置、遺留物刮擦痕、胎痕 、煞痕等)。   製作當事人筆錄(為關當事人事後鑑定、訴訟、理賠等事項之作業,簽字應特別注意)。 三、當事人於警察處理現場時應注意那些事項?
通常車禍發生有以下四種情形:
同方向行駛時,以超越時擦撞、追撞為主或是變換車道切路邊駛入。
對向行駛時,以入侵來車道、逆向行駛及變道未保安全間隔為主。
不同方向駛入時,以轉彎車、左右來車、幹、支道車、穿越道路所發生 之狀況較多。   車輛與行人發生車禍要特別注意:
1.行人行走方向。
2.有無行人穿越道、雙黃線、安全島、地下道、天橋等設施。
3.行人受傷部位:側面、後面、前面、手肘、手臂等。 
四、在同方向行駛時發生肇事處理時應注意那些事項?
同方向行駛發生肇事應注意事項:
肇事位置區分:
1.快車道、慢車道、機車專用道、路肩等。
2.各種車道線距肇事位置之距離以研判路權屬誰之依據。
車身擦撞應注意事項:
1.汽車:車門、車前保險桿、後照燈、車尾保險桿、車尾燈,並注意刮痕之走向以研判超越或追撞者。
2.機車:倒地位置、倒地方向(左或是右)、機車手把、後照鏡、後照牌、車身部位,並注意刮擦痕之走向以研判誰是超越或追撞者。
身體部位:
1.汽車:胸部或頸部受傷通常為駕駛者。
2.機車:左右手肘、左右手臂、左右大腿外(內)側,以研判誰是超越者。
遺留物:
碎片、刮地痕、煞車痕、血跡、油漬等位置距各車道之距離,以及刮、煞之走向等都影響鑑定時,路標及駕駛人行為之認定工作。 
五、同方向路邊停車與行駛中之車輛發生肇事應如何處理?
路邊停車應考慮因素:
1.是否禁止停車地區。
2.有無照明設施。
3.反光標誌是否明顯。
4.有無儘量靠右(停車距路肩與快慢車分道線之距離)。
5.有無壓(跨)邊線。
6.被撞擊部位。
7.其它違規事項(斜停,載貨超長)。
故障停車:
1.有無擺設故障標誌(夜間加燈號)。
2.有無儘量靠右。
3.地區天候,照明狀況如何。
4.故障因素:煞車系統、爆胎、機械系統。
5.被撞擊部位。
機慢車追撞前狀況。
1.能否預見。
2.有無超速、超車、超載等情形。
3.有無酒後或其它違規行為。
 六、在對向行駛時肇事處理應注意那些事項?
對向行駛發生肇事路權比較容易鑑別,通常肇事因素如下:
1.入侵來車道。
2.並未保持安全間隔。
在「入侵來車道」肇事時應注意蒐證資料如下:
1.兩車行駛方向、道路狀況,特別是彎道。
2.刮、擦、煞痕之走向。
3.距中心線之距離(間隔)。
4.有無雙黃線、分隔島等設施。
5.兩車撞擊部位:車頭或車頭前側。
6.碎片、散落物、油漬、血跡等證物之位置距中心線之距離(間隔)。
在並未保持安全間隔肇事時應注意蒐證資料如下:
1.兩車行駛方向。
2.道路狀況、彎道特性。
3.標誌標線設施。
4.擦撞部位:車身、後照鏡、車尾。
5.遺留物、碎川、油漬等證物。
6.刮、煞、胎痕之走向與位置。
以上現場照像應依車行方向及刮、煞痕起點處拍照,並特別注意機車倒地面或於彎道附近之停留障礙物。
若因施工影響行車安全,應特別注意施工工地之安全管制措施,如警告標誌、警告燈光、指揮等。
若入侵來車道,有超車行為時應特別注意行車動態或被超車之車種、車號以便蒐證。
 七、在左右交叉行駛之肇事處理應注意那些事項?
不同方向行車肇事之現場蒐證比較困難,鑑定時考慮之因素亦較多,所以 現場蒐證更為重要。通常駕駛行為分為以下幾種:
支道與幹道之間的關係。
閃紅與閃黃之間的關係。
轉彎車與直行車的關係。
1.對向轉彎(含迴轉)。
2.同向轉彎(含迴轉)。
左方車與右方車的關係。
以上幾種因素都與「讓」有關,如果「讓」的恰當就不含發生車禍,否則 最容易出車禍的就是這種行為。 
八、機車自行失控因而肇事事故處理時應注意那些事項?
這種狀況很多,訴訟時爭議頗大,應注意下列幾點:
路況部分:(刮痕、胎痕起點附近)
1.有無坑洞。
2.有無砂石、碎石。
3.有無障礙物。
4.倒地方向,往路外或路內。
機車部分:
1.左右後方有無被外力之擦撞痕跡。
2.機車油漬位置。
3.左右手把、左右後視鏡及後牌照之毀損情形。
機車騎士部分:
1.左右手肘、左右大腿有無擦撞痕跡。
2.倒地位置。
3.受傷部位。
汽車部分:車前、車身及側面有無刮擦痕。
有無目擊證人。
 九、肇事雙方若因和解是否仍需要求警方製作現場圖、肇錄及拍照存證?視情況而定。若和解內容尚未完全履行時則有必要。否則若一方未履約, 另一方再申請鑑定或提出告訴時,將無資料可供作業。 
十、當事人若因路面坑洞或堆置物品等因素因而肇事要如何處理?此類案件發生後,蒐證時應特別注意以下幾點:
坑洞之大小、深、淺必須測量並拍照。
若走面狀,須拍全景路況照片。
坑洞之位置必須註記是屬快車道或慢車道,並標示與標線之關係距離。
堆置物品是否形成路障,須視堆置位置是否妥當,所以必須拍照並存細取距快、慢車道之位置及撞擊之位置。 
十一、當事人於肇事及發生後未停車處理,或因其它因素而移動現場有何影響?肇事發生後未停車處理會發生下列狀況:
破壞及未保留現場。
駛離現場,使案件無法鑑定。
會形成肇事逃逸案件。
以上三點皆涉及刑責,若被認定與肇事有關依法得以加重其刑,當事人不 得不慎重處理。 十二、當事人或家屬對警訊、筆錄或警繪現場圖有疑問時應如何處理?
不可以不簽字,否則將造成爾後處理之困難與不便。
應與處理警員配合,必須簽字但可把你的疑點或問題謹記於圖上或筆錄 上以作為以後鑑定或覆議時之參考,否則你將失去陳訴之機會。 
十三、警方處理車禍現場,倘若一方死亡或重傷無法製作筆錄或予現場圖簽證    時,家屬應如何處理?
應當簽證時使該圖較為完整,若有疑點或疑點併註記於圖上或記錄上。
若有機會儘量拍照以補不足,如:
1.肇事現場。
2.車損部分。(機車:車頭、兩側、車尾、照後鏡、前後面及手把前後 等。)
3.傷亡者受傷部位。
4.現場遺留物。
5.傷亡者倒地時之位置。(最重要,但常被忽略掉) 
十四、行駛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後應如何處理?
爭取時效應擺設警告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
儘量遠離肇事現場並於遠方警告後車以免二次肇事。
儘速報警處理。
未經警方同意不得任由拖吊車拖離現場,以免事後無法處理善後。
拖吊時應注意安全並查看拖吊業者有無合法執照及熟記其公司名稱及車號。
傷者或死者先行送醫時須於肇事現場註記位置並於事後繪於警繪圖中。
特別注意蒐證(車損、煞車痕起點、刮痕與胎痕及最後停止位置)(應拍照存證較為妥當)。 
十五、行駛高速公路易肇事因素有那些?  
路肩超車。
超速且未保安全距離。
任意變換車道,影響後車安全。
疲勞或酒後駕車。
機械故障或煞車失靈。
人為疏失及反應不當。 
肆、肇事鑑定作業問答:
一、肇事案件中請鑑定時,如何區分屬個人申請或法院移送?
肇事雙方於肇事後未依法提出訴訟。(刑事或民事)屬個人案件可自行向有關單位申請鑑定或覆議。
若雙方於肇事後已進入司法程序(民事或刑事),必須向受理之法院或 檢察著提出鑑定或覆議之要求,再經法院依狀況轉送鑑定或覆議。(查詢亦然) 
二、有關鑑定與覆議案件之受理情形為何?
地區鑑定會:受理案件之對象分司法機關囑託案件。
當事人或車主 申請案件。
1.申請人填寫申請書。(需攜帶私章及身分證車主或公司攜帶行照)
2.鑑定會依申請書向轄區分局(交通隊)函請彙送該案處理資料。
3.鑑定會再依函送資料整理分送各委員並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列席說明案情即予鑑定。 4.如申請案件涉及刑事案件或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即不予受理。應向司 法單位申請再轉送地區鑑定會。
5.鑑定結果分送有關人員與單位參考。
當事人如不服原鑑定意見,請依鑑定書末頁附註說明,向有關單位申覆。(如屬司法機關案件,應向司法機關申覆,如尚未進入司法程序案件 ,即向覆議會申覆)。申請人需說明申覆理由及附呈有關佐證。 
三、那些案件是不予受理鑑定?
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鑑定案件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說程序中者,非經各該機關囑託之案件。
當事人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者。   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
慢車與慢車,慢車與行人事故案件。
無警方處理資料或資料欠詳案件。
 四、行車車故肇事鑑定時那些因素比較重要?
車輛肇車鑑定時,那些因素事比較重要:
第一部分: 
肇事鑑定時考慮因素時分三項原則來考量:
路權屬誰(主)(從)。
駕駛人行為(違反法規)。 
肇事因素(直接)、(間接)、(因果)。  
第二部分: 
如付認定上述三項考慮原則:依據下列三項主要證物:
警訊、檢訊、院訊筆錄。(包含證人在內)
警繪現場圖。
現場照片。
第三部分:
從上述三項主要證物中找尋下列因素:
肇事經過:方向、動態、行為、速度、處理情形。
肇事後情形:關係位置、散落物、刮地痕、煞車痕、輪痕、拖痕、血跡 、油漬、車損部分之凹痕、擦刮痕。根據兩項之資料重建肇事現場的第一時間各當事人「路權駕駛行為、 肇事因素」等之關係。因此肇事後之現場處理,尤其是蒐證部分,最為重要原 則鑑定工作行為。若為資料不全,通常無法鑑定只作分析,提供法院作參考。
 五、在肇事鑑定作業時路權優先歸屬應如何區分?
有關路權歸屬之區分,我們可以以來車方向來界分:
同方向車行狀況考慮因素:
1.前者為先。(同一車道)
2.變換車道時,本車道車輛為先。
3.路邊駛入或穿越時,直行為先。
4.停車者為先。(須考慮停車者適當否)
對向行車狀況考慮因素:
1.被入侵者為先。(本車道為先)
2.對向迴轉,直行為先。
3.互未保持安全間隔。(須考量擦撞部位、撞擊點等因素)
4.對向行駛時須考中心線之標線、標誌設施,如雙黃線、單黃線、安全島、安全柵欄、中央分向線等。
左右交叉行車狀況考慮因素:
1.支道讓幹道先行。
2.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含迴轉車
3.閃紅燈讓閃黃燈先行。
4.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
以上四項同讓之規定與分析。 
六、在肇車鑑定時如何認證與判定,其考慮因素為何?
如何認定的工作是我們在鑑定時最重要的工作,通常我們是依據下列主要 證物:
警訊、檢訊、庭訊筆錄。(含證人)
在地區鑑定會之發言內容。
警繪現場圖。
現場照片。(警方、檢方、當事人所提供)
申覆理由,當事人提供。(律師)
檢方、院方之勘驗記錄,驗斷書。
必要時請處理警員、雙方當事人與鑑定會之委員到會說明。
必要時會同警方、檢方、院方再次會勘現場等。
以上八項是我們在鑑定時主要依據之證物與記錄。 
 七、在鑑定時要求證的基本事項有那些?
無論是何種行車方向,我們基本上考慮因素,也是我們在前面所說明過的 :
行車方向與動態。
駕駛行為與速度。
各車相關位置。
各車散落物、刮地痕、煞車痕、輪痕、拖痕、血跡,油漬等之走向與照片做比對。
車損部分與照片做比對。
以上資料經過研討比對後,應該可以做客觀公正之鑑定了。
伍、各種方向行車肇事因素列舉 
 一、對向行車肇事因素:
未保持安全間隔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五款規定)。
入侵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一或第二款規定)。
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一或第二款規定)。
迴轉不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全部條款規定)。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
直行車未讓已先進入(完成)轉彎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
閃光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規定)。
待轉位置不當(如認定已停車,則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九款規定)。
未遵號誌(左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提前左(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一項第三及第四款規定)。
 二、同向行車肇事因素:
未保持安全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三項及第101條第五款規定)。
追撞前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一項規定)
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二項規定)。
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一項第一及第二及第三款規定)。
左(右)轉彎未注意左(右)後來車(交通部 74.10.4六路a字第20560號函釋)。 
超車不當(雙黃線、狹路、橋上、叉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定)
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一項規定)。
提前左(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一項第三及第四款規定)。 
未遵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 
停車不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一至第十款規定)。
a未放故障標誌(或放置不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十二款 規定)。
a後方警告標誌不清(損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一三項規定 )。
a超車、或左(右)轉彎未顯示燈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五款及第102條第一項第三及第四款規定)。
a任意變換車道不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六款及高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
a……未遵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一款規定)。 
 三、不同方向行車肇事因素:
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一項第一、第二及第三款規定)。
無號誌(閃光號誌)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3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支道未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
未讓已先進入路口之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  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二項規定)。
停車不當(叉路口)(丁字路口)、(重要公共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二款及第112條第三款規定)。
四、行人肇事因素:
路旁追逐嬉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 
穿越分隔島或護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二款規定)。 
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橫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五款規 定)。 
未遵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三款規定)。
每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對社會對遭遇的當事人都得付出慘痛的代價,而每件 交通事故的發生都包含人為與非人為的因素存在。對於非人為因素的案件都是 與交通工程有關的事項,如標誌、標線及號誌的設置,如彎道、坡道、及叉路 的改良,如施工時交通安全的維護措施等等都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我們也在時 時檢討改進,如各縣市都設有「道安會報」與肇事路段的改進小組,每年都花 費幾億元的經費來改善這些交通設施與路況,由於人車流量的增加、新社區的 增多、道路狀況不停的改變,因此要修正道路原有的設計與設施是當然的事。 問題是我們始終無法趕上這種變遷的速度,往往改進都在肇事以後,如果能及 時趕上已算不錯了,更甚的是常常發生若干件以後才會引起有關單位的重視與 注意,因此我們也在充實我們各級查報的能力,也在不斷的蒐集有關的資訊以 作為改進的參考,也希望社會大眾不時的提供我們改進的意見,才能減少事故 的發生。
有關人為的因素,筆者以為只要懂得「注意」與「禮讓」的道理與精神, 事故自然就會減少很多,因為根據我們的統計同方向行駛的以追擦撞的行式最 多,那是因為疏於「注意」,相對方向行駛的以對撞的行式為最多,那也是因 為疏於「注意」,不同方向行駛的以側擦撞為最多,那都是因為疏於「禮讓」 ,因此「注意」與「禮讓」是交通安全的保障,這種道理很簡單,希望大家牢 記與遵守才會有成效;才能保障你的安全。但是有禮義之邦的我們卻是全世界 車禍最多,因車禍而死亡的也是最多的國家,實是最大的恥辱。       (作者現任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委員兼總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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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02/04/28 21:20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101,交上易,582 【裁判日期】1010807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77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鈴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鈴諠於民國100年6月18日上午7時16分許,騎駛車號510- JJV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段794號前,本應注意駕駛 人騎駛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之行車 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述規定,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無機車駕駛執照之顏淑女騎 駛車號UAA-155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該道 路中線為雙黃實線,依規定不得任意左轉跨越中線,即先停 等於該處路旁回頭查看後方來車,繼又左轉穿越車道欲至對 向商店購物,而黃鈴諠對此車前狀況應變不及,其所騎機車 右側車頭近車輪處與顏淑女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兩車旋即倒 地,顏淑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腦幹壓迫)、左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日晚上 7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黃鈴諠於肇 事後即昏倒送醫,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於承辦員警前往黃鈴諠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 動表明其為肇事者,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淑女之子陳文祥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規定 ,得實施勘驗,製作勘驗筆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為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檢 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 214條規定,得通知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其勘驗所得,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 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是以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0頁)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 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見相驗卷第33頁、第36至41頁),其本質上係檢察官 及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 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 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 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 8頁 ),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見檢驗 卷第 9至11頁、第20頁),其等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及被告黃鈴諠(下稱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 、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 條第 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 202條有關「鑑定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 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 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 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臺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10 0年8月23日彰鑑字第100560205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相驗 卷第58至6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再將本件車禍 送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臺灣省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8日覆議字第1006204571號函( 見 100度偵字第7752號卷宗第11頁)及原審再函請臺灣省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行鑑定後,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 101年3月1日覆議字第1016200703號函(見原審卷 第43頁),均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 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 之3之限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醫院之病歷摘要部分: (一)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 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 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 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95 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卷附之有關被害人顏淑女受傷害後經轉送童綜合醫院,該 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出具之病歷摘要(見偵查卷第28頁),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顏淑 女於100年6月18日因車禍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 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 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病歷摘要,具有相當之中立性 ,且對被害人顏淑女因此所受傷害及死亡之待證事項均具有 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車損情形相片、現場相片及相驗照 片(見相驗卷第12至17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5頁、本院 卷第15至18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超速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 顏淑女所騎駛之輕型機車相互碰撞,使被害人顏淑女人車倒 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死 亡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其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過失責任 ,辯稱:事故之發生不是因為伊超車不當,沒有保持安全距 離所致,當時伊有保持安全距離,但是被害人轉彎,所以才 會撞到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顏淑女相撞,造 成被害人顏淑女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腦幹壓迫)、左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00年6月18日19時15分許因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死亡引起中 樞神經衰竭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死者家 屬陳文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9至11 頁 )、車損情形相片、現場相片(見相驗卷第12至17頁、第51 至55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 33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6至41頁)各 1份及相驗 照片(見相驗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憑,故被告駕駛上開重 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顏淑女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顏 淑女因而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有關兩機車撞擊位置之認定: 觀諸被害人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被害人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UAA-155號紅色機車左側座墊下方車身塑膠板 大片剝落、左側後照鏡斷裂,而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510 -JJV 號白色機車前車輪上方右側車身、右側車頭近車輪處 有被害人紅色機車之轉印漆痕等情(見相驗卷宗第51頁、原 審卷第16至18頁),足認兩機車第一時間之撞擊位置,應是 被告機車右側車頭近車輪處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 (四)有關被害人當日早上騎乘機所欲至地點之認定: 1.證人陳文祥即被害人之子於警詢時證稱:我母親顏淑女於( 每)今天上午7時左右,都會騎乘UAA-155號輕機車出門, 至彰化縣溪湖鎮○○路○段794號北邊早餐店購買早餐等語( 見相驗卷第8頁)。 2.又證人林忠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本件車禍是否你 處理的?經過情形為何?)是的,本件車禍是我處理的,我 那天到達現場時,我看到雙方機車倒在地上,那時雙方應該 都已經送醫了,我就先在現場照相,然後測繪現場的草圖, 然後到醫院向雙方酒測,被害人是請醫院抽血檢測。(問: 你到達現場後,第一時間有無先瞭解本件事發的經過?)我 有大概問了一下,也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是怎麼發生的,只能 確定的是,是被害人的兒子說,他媽媽是要去買早餐等語( 見 3.又報案人即目擊證人陳天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案發 當天情形為何?)案發當天我在工作,然後被害人的機車停 在我店門的正對面,她可能要轉過來我這邊。我看到的情況 是被害人把機車停在路邊,但是車頭還沒有轉向,我看到被 害人手扶著機車,她的頭有往回在看是否有車子,我當時是 在店裡面,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否有看到我,我那時只有大約 看到被害人停在我店對面,我沒有注意她停了多久,我就繼 續工作了,過了一會兒我就聽到「碰」的一聲,大概是只有 經過幾秒鐘的時間,我就出來看,我看到兩個人躺在地上, 我就趕快報警。(問:按照以前的經驗被害人是否會先去買 早餐後,然後才去你那邊買青菜?)不一定,不過被害人常 常是幾乎都會去買早餐,買完早餐才去我那邊買青菜。我確 定我有看到被害人停在我的店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2 頁)。 4.依上開證人陳天賜、林忠信、陳文祥之證言綜合以觀,足認 被害人當日早上確騎乘機車欲至彰化縣溪湖鎮○○路○段794 號北邊早餐店購買早餐,自堪認定。 (五)有關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是否確有在路旁準備跨越車道之 動作之認定: 1.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我本來想要超越她的 車,沒想到雙方發生擦撞等語(見相驗卷第6至7頁);其復 於100年6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騎機車,看到顏淑女的 機車騎在我前面,她慢慢騎,她沒打方向燈,我想說她不會 轉彎,我想超車,我超到一半,我撞到後就沒意識。她車靠 白線,我從她左邊超車。我不確定她是否有轉彎等語(見相 驗卷第32頁);被告再於100年9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的意 思是我沒有看到她有無打方向燈,不知道她是否要轉彎,當 我超車經過她旁邊時就被撞了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7752 號卷第 8頁反面),是依前揭被告之陳述,被告確有目睹被 害人顏淑女慢慢地騎駛在道路邊線處,而不能確定被害人顏 淑女有無左轉。 2.又目擊證人陳天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告、被 害人有無親屬僱傭關係?)無,我不認識被告,但被害人常 常來我這邊買青菜,還有去隔壁買早餐,所以我認識被害人 。(問:你認識被害人有多久了?)我在那邊賣青菜有10年 左右了,在10年來被害人都有過來跟我買青菜,被害人有時 是2、3天、有時是每天來跟我買青菜,這要看被害人的需要 。(問:案發當天情形為何?)案發當天我在工作,然後被 害人的機車停在我店門的正對面,她可能要轉過來我這邊。 我看到的情況是被害人把機車停在路邊,但是車頭還沒有轉 向,我看到被害人手扶著機車,她的頭有往回在看是否有車 子,我當時是在店裡面,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否有看到我,我 那時只有大約看到被害人停在我店對面,我沒有注意她停了 多久,我就繼續工作了,過了一會兒我就聽到「碰」的一聲 ,大概是只有經過幾秒鐘的時間,我就出來看,我看到兩個 人躺在地上,我就趕快報警。(問:按照以前的經驗被害人 是否會先去買早餐後,然後才去你那邊買青菜?)不一定, 不過被害人常常是幾乎都會去買早餐,買完早餐才去我那邊 買青菜。我確定我有看到被害人停在我的店對面等語(見原 審卷第31至32頁)。 3.再衡以證人陳天賜自述其已認識被害人顏淑女有10年之久, 被害人為其所經營青菜店之常客,而證人陳天賜與被告並不 相識,證人陳天賜應無迴護被告之虞,故證人陳天賜證稱其 目睹被害人顏淑女當時停在其店門的正對面,可能要轉過來 其這邊一節,應屬實情,此亦與被告自述其看見被害人顏淑 女機車靠近邊線之情狀相互符合,應認被害人顏淑女在事故 前確有在路旁準備跨越車道之動作。 (六)有關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認定: 1.證人林忠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現場圖上,標示 0.5公尺是指那裡的距離?)0.5公尺是B車倒地刮地痕的起 始點到雙黃線的距離,就是法官用紅筆劃上的位置(如附圖 )。(問:照片上有血跡,是否可以標示出是在現場圖上的 那個位置?〈提示照片〉)血跡的位置應該是在B車後輪的 位置(證人在現場圖上標示血跡的位置,並簽名)。(問: 按照現場圖上看起來刮地痕的位置應該是在接近中線位置嗎 ?)是的。(問:從現場跡證看起來,碰撞的位置是在何處 ?)我的研判碰撞點應該是在接近雙黃線的位置,應該還沒 有跨過雙黃線。(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任何的煞車痕?〈 提示現場照片〉)如果我沒有劃的話應該是沒有煞車痕等語 (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之軌跡是在靠 近中線處沿著雙黃實線平行移動。 2.又證人林忠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從現場跡證看起來 ,被害人是左側被撞嗎?〈提示照片〉)是的,是左側被撞 ,然後被害人機車倒地也是往左側傾倒。(問:被告的機車 是否有明顯受撞的痕跡?)那時候我看到被告的機車,大約 是在右側前輪的地方有紅色的漆痕,被害人的機車是紅色的 ,所以我猜測應該是被告前輪右側去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因 被告的車頭及其他車身沒有很明顯的受損的痕跡。(問:是 否這樣可以證明被告的機車的車頭沒有正面撞到被害人的機 車?)從現場跡證可以研判,應該是被告的前輪右側去撞到 被害人的機車,不是被告的車頭去撞到被害人的機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3.又倘若被害人當時仍在路邊等待而尚未左轉,並遭到由後方 往前直行之被告機車衝撞,依力學之原理,被害人顏淑女機 車應該會因左側車身受力而往右前方(即車道外)移動,不 致於反而朝向道路中心滑移。然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事故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顯示:被害人機車倒 地處是在接近雙黃線之道路中間位置,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之 軌跡是在靠近中線處沿著雙黃實線平行移動,與上開假設狀 況不符。 4.另依兩車撞擊點之位置及受損情形觀之,被害人機車左側車 身塑膠板大片剝落、左側後照鏡斷裂,顯示左側車身受到之 撞擊力強大,反觀被告機車僅有右側車身、右側車頭近車輪 留處有些許被害人紅色機車之轉印漆痕,全車受損情形輕微 (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足證被告在事故發生之際應有偏 左閃避之動作,因此僅有右前方車身、車頭近車輪處接觸對 方車身。則假設被害人當時仍在路邊等待並未左轉,即兩車 尚處於平行之狀態,衡情在被告將機車轉向閃躲之際,應不 致在未損及被害人機車其他部位之狀況下,單獨對於被害人 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如此巨大之衝擊力。 5.本件被害人究竟有無繼續左轉往中線移動,雖無人親眼目睹 ,惟綜上各客觀跡證及目擊證人陳天賜之證述加以研判,足 認被害人之機車應已左轉,被害人之機車係在左側車身與被 告所騎乘機車行向垂直之情況下遭到撞擊,始造成被害人機 車左側車身嚴重受損,及在倒地後留下與車道中心線平行之 刮擦痕跡。 (七)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雖認:「一、黃鈴諠駕駛 重機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擦撞顏車,為肇事 原因。二、顏淑女駕駛輕機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超車之黃車 擦撞,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0年8月23日彰鑑字第1005602052號函暨鑑定意見 書可參(見相驗卷第59至6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復再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 ,亦維持上述鑑定結論,此有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 100年11月8日覆議字第1006204571號函在卷可參(見100 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1頁),嗣經原審以依目擊證人陳天賜 之證詞,本案可能是在被害人即將轉彎之際發生擦撞,並請 臺灣省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就當時路權之歸屬是否應屬 被告,被害人是否全無肇事責任及雙方之過失比例如何等事 項加以鑑定,惟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證人陳天 賜之證詞並無法確定肇事時被害人輕機車確有停車後向左轉 彎之動向,且被告亦不知被害人是否要轉彎,故仍維持 100 年11月 8日覆議字第1006204571號函函覆之覆議結論,此有 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日覆議字第10162 00703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是以上開鑑定結 論,均係以被害人尚未左轉為前提,然被害人尚未左轉即遭 被告擦撞之前提顯與客觀跡證及論理法則不符,已如前述, 且證人陳天賜目睹被害人即將左轉之原審審理之證詞,在偵 查階段未經鑑定單位列入鑑定之參考範圍,鑑定時所憑證據 資料恐有不足,而經原審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再作說明,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僅簡略回覆稱目擊者人 及被告之陳述均不能確定被害人有轉彎,仍維持原覆議結論 等語,亦未就現場跡證及判斷過程詳予論述說理,是以上鑑 定結論,實不能遽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採納前 揭鑑定意見,認為本案單純是由於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 離所致,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規 則第 2第1項第1款規定,此一規定於機車駕駛人亦適用之。 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 有行駛於肇事路段道路之路權,但車輛不論汽車或機車,均 屬動力交通工具,若不慎與人發生任何擦撞、碰觸,極可能 致人命或身體之重大危害,是基於對於人之生命、身體之維 護與尊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於車輛之駕駛人課予較高 之注意義務,任何車輛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均應提高警 覺,隨時注意在其前方扇形範圍內之所有人車動態,以避免 發生危險,因此,被告自不得以其擁有路權,即可無視於周 遭行人、車輛之安全,是被告雖行駛在車道內,亦負有上開 注意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當時天 候為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相驗卷第10頁),而該路段之行車 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肇事時 其騎車時速為60公里(見相驗卷第 6頁、第32至33頁),於 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超速行駛,足證被告確有未按速限標誌 規定駕駛之違規行為。又揆諸證人陳天賜證稱被害人顏淑女 在事故發生前,確有停等在路旁並回頭查看等準備左轉之動 作,並非毫無預警突然轉向,足證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於肇事。是以被告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穿越車道欲至對向商店購物之車前 狀況,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上開車禍 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於被害人所欲穿越之雙黃實線,依規定 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之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1項第8款參照),被害人欲跨越雙黃線之左轉行為,顯 亦違反上述交通規則,就路權歸屬而言,被告為具有路權之 直行車,被害人顏淑女違規左轉,應以被害人為主要過失者 。然被告如能遵守本身之注意義務,不超速行駛,並充分注 意前車狀況,應也能避免車禍發生,故被告為肇事之次要原 因,且尚不能因被害人違規駕駛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責任 。 (九)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頭部 外傷等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而在同日下午7時15 分死亡 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見相驗卷第33頁至40 頁)可資參佐。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是其死亡結果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十)綜前所述,被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違反 行車注意義務,以致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至醫院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警員林忠信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頁),應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肇事後即昏倒送醫,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承辦員警林忠信前往被告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 發覺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自有自首之情形,惟原 審未認定被告有自首之情事,認定事實尚有未當。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僅 判被告有期徒刑 6月,是否過輕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非無 審酌餘地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 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而本件過失致死罪,行為人因過 失之駕駛行為,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損害,則於審 酌量刑時,除考量比例原則外,尚應兼顧被告過失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之衡平,以符合公平原則。查,本件被告超 速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無可 挽回之嚴重後果,對被害人親屬亦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其 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且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又本院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次因之理由已詳如前述,然原審於未經認定被告有自首減 輕其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實屬量刑過輕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為有理由 ,又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超速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喪 失生命、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對被害人親屬亦造成難以磨 滅之傷痛,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 最重要者,本不宜輕恕,惟考量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違規左 轉欲穿越雙黃線,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具有路權 ,過失責任相對較低,並審酌被告雖嗣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迄今尚未陳報其已依 上開調解筆錄於101年7月21日前給付調解款項,又告訴人亦 未陳報其已收受該款項,難認被告已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及 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案發當時被告剛滿18歲,仍 在求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本 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惟因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過 失致人於死罪,仍判處與原審判決相同之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10104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393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57條 (刑罰之酌量)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62條 (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159-1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第159-4條 (傳聞證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159-5條 (傳聞證據之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第208條 (機關鑑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 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 用之。 第212條 (勘驗之機關及原因)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第369條 (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 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 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 區分如左: (一) 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 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 (二) 黃虛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三) 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 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 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四) 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 以分隔對向車流。 (五) 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六) 雙白虛線 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 ;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 (七) 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八) 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 (九) 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一○) 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 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 二、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 以單面或雙面圓形反光片標示道路上之彎道、 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各依規定管制。 三、圖形 以長方形、菱形、倒三角形、網狀線、斜紋線、X型線、Y型 線、斑馬紋、枕木紋、箭頭等圖形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 。 四、標字 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 前項第一款線條,得以路面標記設置成點實線或點虛線,形成點狀線表示 之。 醫師法 第17條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 死產證明書之交付。 -------------------------------------------------------------------------------- 資料來源: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www.lawbank.com.tw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2,交上易,49 【裁判日期】 1020416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隆鈺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
度交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44號 ),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隆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隆鈺於民國99年8 月18日22時28分許騎乘XLV-01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改制前為台北縣)文化    一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欲左轉進文化一路一段100 巷,本應注意該路段屬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機器腳踏車行駛於此路段,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雖為夜間然有照明、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自文化一路一段逕自左轉入100 巷內,    在行進至文化路一段與100 巷之交岔路口前方不遠處,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    道往左切入該內側車道,適有林超維騎乘AJ5-136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暨當地行車速限為50公里及在此路段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情事,以逾66公里之車速,超速自鄭隆鈺機車    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直行駛來,林超維於超車後,隨即不慎失控,人車倒地往左前方滑行,碰撞中央分隔島後   ,再往右前方彈停在右前方中間車道。林超維因之受有第一頸椎脫臼、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翌(19)日23時26分許引發神經性    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超維之父林世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被告鄭隆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本   不適用傳聞法則,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鄭隆鈺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進間被害人林超維騎乘   機車自其後方超車後,人車倒地並滑向前方撞擊安全島後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認自己違規行駛內   側車道確有過失,惟辯稱:與被害人機車並未碰撞,被害人林超維超速自後方駛來,伊根本無法察覺,被害人   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鄭隆鈺於上開時地騎乘XLV-01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文化一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在該路       段與100 巷交岔口前方不遠處,自外側車道違規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被害人林超維騎乘AJ5-136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疾速駛來,林超維於超車後,隨即不慎失控,人車倒地往左前方滑行,碰撞中      央分隔島後再往右前方彈停在右前方中間車道處,林超維因之受有第一頸椎脫臼、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      折等傷勢,經送醫後仍於翌日即19日23時26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鄭名紜       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父親搭載伊經過文化一路時,被害人騎車從伊身邊經過,後來他就飛出去跌倒在地      渾身是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77頁)無訛。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13至15頁】、現場及車損情形等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見相驗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參。被害人林超維因本件車禍死亡,復有林口      長庚醫院診斷99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見相驗卷第17、18頁)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與      鑑定報告書、解剖及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30頁、46頁、第127至136頁、第50至68頁)在卷可參。
  (二)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案發後翌日即99年8 月20日17時40分許至肇事現場勘驗,發現:1.現場位於往桃      園方向、T 字路交岔路口附近,地面上刮地痕分佈於靠內側車道上,由T 字路口前延伸至100 巷口,止       於道路中央安全島上,安全島上分佈碎片4 塊;2.勘查被告騎乘之XLV-018 號機車,車體結構完好,並      無明顯車損及擦刮痕;3.另勘查被害人騎乘之AJ5- 136號機車,嚴重車損情形主要集中於車燈及前斜板      處,車尾部分無車損,在其車燈右側發現油漆片轉移情形(證物編號B1),車燈左側發現擦刮痕情形,右      側後照鏡亦發現擦刮痕及黃色油漆片轉移情形,在機車右側之右前斜板、前置物箱右側、後把手右側各均      發現 1處黃色油漆片轉移情形,右前方向燈闕如、左前方向燈完好;再檢視林超維所著長褲正面,右褲管      大腿處發現破損,左右褲管小腿處均有黃色油漆片附著,長褲背面右側褲管膝蓋處及左褲管小腿處均發現      破損情形;4.採集被害人騎乘之 AJ5-136號機車車燈右側黃色油漆片(證物編號B1)、現場安全島側面      剝落油漆片(證物編號C13 )由該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二者顏色相似,此有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8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99年 9月14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現場勘查照片( 相驗卷第68至105頁)在卷可稽。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顯      示,機車 B(即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4.7公尺、5.3公尺,加上未留下痕跡之倒地滑行距離共約33.2公      尺,以現場機車在瀝青路面刮地阻力係數0.53至0.65估算,且不計入機車撞擊南端島頭之動能損耗(可       能造成速度之低估),該33.2公尺刮地痕,足以讓在刮地痕起點時速約 66.85-70.04公里之倒地機車B      滑行至停止,意即機車B在刮地痕起點剛摔倒之車速約在66.85至70.04公里小時,亦有國立交通大學鑑       定意見書可稽詳下(四)所述),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當地行車速限為50公里,可徵被       害人已經超速行駛甚明。
  (三)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得案發時之影像,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勘查組長程志強等人勘驗結果,認被告騎乘機      車之動線係往桃園方向由現場中間車道偏往內側車道移動,被害人動線則是騎乘機車往桃園方向於內側車道     行駛,且於100 巷口前即由內側車道超越被告之機車,超車後兩車仍正常行駛(見相驗卷第72頁、第97頁     至100 頁)。同一監視器畫面經檢察官驗結果,認:A 車(被告騎乘之機車)先出現,行向往畫面右側,     原應騎在較靠中線車道處,並騎至內側車道,往中央安全島靠近;約1秒後B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出現      ,行向亦往畫面右側,騎乘內側車道並迅速自 A車左側超車繼續移動,A車亦繼續騎乘,畫面右方有路樹擋     住,無法辨識B車之後行徑,但可看出B車速度較A車快很多,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相驗卷第 141頁)。又      原審就警方所調得之監視器畫面再行勘驗結果,認:被告機車出現畫面時,位置約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分     隔線上;被害人機車出現畫面時,位置約於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分隔線上,此時被告機車已開始往內側車     道中間偏移,被害人機車應在被告後方偏右位置;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影像交會前,被告機車位置約在內     側車道中間位置,被害人機車已在被告後方偏左之位置,有勘驗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60、6     1頁)。
  (四)以上勘驗結果皆顯示被告騎乘機車在被害人機車之前,被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被害人則自被       告後方之同一內側車道駛來,並自被告左側超車;而警方與檢察官勘驗結果咸認被害人超車後,被告與被      害人之機車仍繼續行進。輔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員警在肇事後翌日勘驗所得跡證      、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及車損可知:被告騎乘之XLV-018 號機車並無明顯車損,且由監視器畫面顯示       ,兩車交會後,動線上無明顯改變,仍呈正常狀態行駛,可見兩車並無明顯碰撞。另被害人騎乘之 AJ5-      136號機車主要集中於車燈及前斜板處,且車上留有黃色油漆片轉移、擦刮痕,可見被害人之 AJ5-136       號機車之車損、黃色油漆片轉移及刮擦痕等應來自該機車倒地、撞擊安全島所致。足認本件車禍乃因被告      騎乘機車在文化路一段,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及注意禮讓在後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而被害人      違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之內側車道,未及注意前方被告機車變換車道後偏往中央安全島行駛之狀況,超車      之際未採取必要之避剎措施,於超車後失控,終至人車倒地撞擊安全島。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原審囑託國      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同認鄭隆鈺夜間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與林      超維夜間超速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      1年9月12日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可按。至鑑定意見以被告違規左轉亦為肇事原因      一節,雖被告欲左轉進 100巷,但因肇事當時,被告仍處於甫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往左偏行之際,尚未有進      行左轉情事,此部分意見稍嫌未合。另檢察官囑託鑑定與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中線車道      往內側車道變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相驗卷第151頁至154頁、偵查卷第46頁),因上開意見未斟酌被害人超速       行駛,影響行車操控與反應距離之過失,就肇事過失比例判斷,容有未洽,應以本院認定同為肇事因素,      較為符合實情。
  (五)另證人即被害人友人陳振雄於警詢證稱:車禍當時在文化一路112 號前抽煙,被告與被害人兩車靠近時有      聽到一聲輕微碰撞聲,之後被害人機車就滑撞安全島;在偵查中證稱:車禍前有聽到「啪」一聲,很像是      車子接觸的聲音,之後見到機車撞安全島;在原審亦稱沒看到擦撞,聽到「啪」一聲,就見到機車失控滑      倒,接著就是撞安全島的聲音等語。另國立交通大學前開鑑定意見亦敘載及:兩機車踏板處兩側外緣呈現      外凸,高度相當,輔以機車B (即被害人機車)高速行駛,倒地後往左偏之現象,研判兩車應有輕微擦觸      等語。均似指在被害人機車倒地前,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有擦撞之情事。惟被告否認上情,而證人陳      振雄所稱之「啪」一聲,因被害人機車擦撞安全島前,已經有擦刮路面之情形,業如上述,陳振雄所聽聞      之聲音,無法排除為被害人機車刮地造成之聲響,是否為兩車擦撞聲?誠屬可疑。另鑑定人吳宗修經原審      提示員警所為之現場勘查報告、碎片散落位置、現場監視器畫面等卷內資料,就其鑑定意見認兩車有碰撞      之判斷,是否可排除被害人機車行進時原已左偏,所以在失控打滑時造成左斜狀況?其亦證稱無法排除此      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 212頁)。均難認被害人機車係在兩機車擦撞後始倒地,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兩車並無擦撞等情,應可採信。另參之案發後員警到場勘查結果,如上所述,並未發現兩車      有明顯碰撞情形。而證人即到場採證勘驗之員警陳福振於原審證稱:自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與二車車損情      況,加以兩車車痕高度,關於在被告機車左側飾條夾縫處採得之塑膠碎片(證物編號A1)與被害人機車左      前方向燈(證物編號B11)經初步篩驗,雖無法排除 A1來自被害人機車之右前方向燈,但被害人機車右       側方向燈整個碎掉,左側方向燈還在,就把左側方向燈當標準帶回實驗室測試,才得到上開結論,機車本      身一般都會有很多痕跡,勘驗時會先判斷哪些痕跡與本案有關,本案兩車間並無相對應之擦撞痕,故可排      除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擦撞後,並將方向燈罩轉移至被告機車前檔板間隙,被告機車仍可保持平衡不失      控之情事,故研判兩車並無碰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背面至117頁)。從而,雖A1碎片無法排除       來自被害人機車之右前方向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在被害人機車倒地前兩車有擦撞情事,被害人機      車倒地後撞擊安全島力道甚大,A1碎片是否因此彈插至被告機車左前側飾條夾縫處,尚有其他諸多可能存      在,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機車曾經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至卷內其他事證,與本院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發生之相關肇責無關,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三、按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規定者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均領取適當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被告鄭隆鈺   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林超維超速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行   駛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有違上開規定,因而至釀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甚明,被害人雖   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鄭隆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固   非無見。惟:(一)原審認被告先行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被害人才在被告後方變換至內側車道,認被告無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卷存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與勘驗之結果,似有未合;(二)被害人違規行駛內側車道   ,亦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審似予排除;另在車禍發生前,雖被告意在避免進行兩段式左轉欲逕行左轉,然車禍   當時距離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被告所為不過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部分往左偏移,原審認被告有不進行兩段   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均有未洽;另不論被害人騎機車究否配戴安全帽,應屬被害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   行政裁罰規定之判斷,配戴與否之違規事實與車禍發生乃至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憑證據認   定,原審調查其他相關證據,遽論以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係其頭部重創致死之主因,稍嫌速斷;(三)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不分軒輊,原審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又未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經提出新台幣7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欲賠償告訴人林世明,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在原審諸多   辯解之訴訟上防禦行為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認被告可謂犯後態度惡劣云云;被告上訴以被害人自後高速接近致   其無法察覺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過失情節之輕重與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   ,另車禍發生後被告立即電請119 到場救助傷患協助疏導人車,略盡棉薄之力,嗣後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無    法和解,容因告訴人頓遭喪子之痛,並雙方在和解過程溝通不良缺乏互信基礎所致,惟被告自陳已經打零工數   年,收入不穩定致經濟狀況不佳,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提出70萬元台灣銀行本行支票欲賠償告訴人,然不為告訴   人所接受,堅持必需依其請求一次付清200 萬元,可見被告尚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具體行動,其犯後態度尚    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62條
(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第159-1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299條
(科刑或免刑判決)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   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   超過半公尺。
二、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   S產品安全標誌。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   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第94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99條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   之快車道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器腳踏車,得不受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一之限制;並得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但應開啟警示燈。
第101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   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   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   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   ,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七、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殘障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   ,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   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刑事請聲轉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狀 
案號:101 年度交易字第 xxx 號 股別:x 股 
聲請人即告訴人: xxxx 
住 所: 
 
聲請 鈞院轉送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事: 
事實與理由 
聲請人對於中市車鑑字第 xxxxx 號鑑定意見書之意見有異議,茲詳細敘明理由如下: 
一、意見書第伍項「肇事分析」第(一)款部份,補充說明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光路由台中市往霧峰方向,共有 4 個車道;最外側車道
為機車優先慢車道,其他為汽車車道。 
2、依 A 車駕駛人之自述行車方向(事故現場圖),A 車行駛中間汽車車道右轉;但 B 車
刮地痕是在轉彎處路面邊線外之排水溝旁,依刮地痕遺留方向、A 車車頭方向、B 車
彈飛方向及 A 車右前燈撞擊 B 車車尾等證據,可以知悉 A 車係突然侵入外側車道及
機車優先慢車道,在轉彎處道路線外之排水溝旁撞擊 B 車後方。有「事故現場圖」、
「短距、中距離、長距離」等照片可證。 
二、B 車係停在排水溝旁等綠燈,在停車狀態下被 A 車由後方撞擊: 
依意見書第二頁第七行起,B 車駕駛人警詢自述「我由國光路欲起步往霧峰方向行
駛,當時有輛公車停在國光路上、A 車突然撞上,無法採取措施」, B 車駕駛人由人
行道處先行進至之排水溝旁等綠燈,同向的公車亦停在外側車道等綠燈,當國光路
方向轉成綠燈時,B 車駕駛人隨即發動引擎,準備起步行駛,尚在停車狀態下被 A
車從左後方撞擊,B 車駕駛人對位於左後方且不可知之 A 車違規行為(例如,超車、
未保持距離),無法採取緊急避難措施。 
 三、意見書第柒項鑑定意見,A 車 B 車同為肇事原因,有不同意見: 
 1、A 車是由國光路機車優先慢車道之後方撞擊 B 車,B 車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 A 車駕
駛人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查事故現場之「刮地痕、刮地痕方向、A 車頭方向、B 車彈飛方向」均呈國光路稍
右斜之方向,可知 A 車(後車)與 B 車(前車)幾乎是同方向。又「超車變換車道
右轉彎之 A 車未注意右前方狀態致 A 車頭撞B車尾(意見書第二頁倒數第七、八
列)、發現危險時距離 B 車不到2台機車距離,從公車後方超車左切右轉(意見書
第二頁倒數第四列)」,可知 A 車是在違規狀態下,由國光路機車優先慢車道之左後
方撞擊 B 車 。B 車無法注意左後方之 A 車不可預知之違規狀態,亦無法即時施行必
要之避難行為。 
2、原鑑定意見書之意見:「B車起步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右轉行駛中車輛」顯與事實不
符,有所錯誤 
(1)當國光路方向轉成綠燈,B 車發動引擎準備行駛進入車道(尚未行駛動作),當
時仍處於停車靜止之狀態,隨即被A車從左後方撞擊。 
(2)查刮地痕之起點位於車道線外之排水溝旁,即可證明當時 B 車並未進入車道行

駛,而對於A車違規超車變換車道,突然侵入車道線外,由左後方撞擊,如此A車 違規且不可知之行為,B 車沒有注意之義務。 3、按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交通事故之前車駕 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後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前車駕駛人「應注 意」之要件並未構成,並不構成「過失」之要件』。 四、綜上所陳,意見書第柒項「鑑定意見」之肇事原因,原意見書之意見,與事實有不 符之處且與論理法則相悖,確有覆議之必要,懇請鈞院鑒核,准予轉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無任感禱。 附件 1:中市車鑑字第 xxxxx 號原鑑定意見書影本 附件 2: 事故現場圖影本 附件 3:警方蒐證「短距、中距離、長距離」照片影本 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庭 公鑒 聲請人:xxxx 中 國 民 國 一 ○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類型:最高法院判例-1
瓊樓玉宇高處寒
        最高法院的判例和判決是擔任車禍案件鑑定工作的人必須了解的,因為車禍案件的鑑定結果是提供法官參考的重要證據資料,而鑑定人又是依法舉證,故凡是參照最高法院的判例或判決作出來的鑑定意見,原則上都能符合法官的需要,這種鑑定就不會品質低落,令人詬病,然而不幸的是,四十年來我們面對這個問題卻不是這樣,除了機關、學校的鑑定人幾乎完全不理會或不了解什麼判例和判決外,另一個問題就是判例或判決的本身也有一些討論的空間,而這個空間又來自兩方面,一是社會的進程對以汽車為交通工具的行為特性普遍認知不足,法官也不例外。例如六十年前乃至七十年前的判例已明顯不符現實環境的要求,但這些判例依然存在,又如機關、學校的鑑定結果由於該等鑑定人對其所為之鑑定結果不負法律責任,人人都知其品質低落,但卻又被最高法院採信,以致在判決中出現明顯的瑕疵,凡此均有損於車禍鑑定的健康與司法裁決的尊嚴。本小冊子將膚淺的「一知本解」寫出來,一方面希望主事者能對六十年前及七十年前的判例檢討,一方面也希望最高法院能夠杜絕污染源,須知,不負責任的鑑定結果,是令有毒素的囑託鑑定四十年來都還是在辦家家酒,在這樣囑託下去,真的就「觸」「脫」了。

判例問題: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見法令月刊第三十九卷第九期) 案情摘要 (一)李○○駕駛小客車於七十五年(一九八六)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左右,沿台北縣三重市三民街行駛,途經三民街與重陽路二段二十四巷交岔口左轉彎時,被同向自後駛來由吳○○駕駛之機車因違規超車於來車道內撞及小客車肇事,致無車附載人吳○○受傷。 (二)鑑定情形:吳○○違規駕駛機車違反規定貿然超車,有重大過失,李○○駕駛小客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亦未打方向燈貿然左轉。 問題與說明:(一)兩車為前後車關係並非轉彎車與直行車,機車在後,自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方為適法,如吳車恪遵規定,事故即不會發生。 (二)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違規超車,顯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自難令小客車駕駛人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法無明文,依據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則所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並不能成立,故此論述小客車駕駛人有過失時,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四)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可見所謂「應注意」必先「按其情節」,本件之情節如何?即雙方為前、後車關係,後車(機車)駕駛人依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反觀前車(小客車)無論直行或轉彎均無應注意後行車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前車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後行車)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可見「應注意」之要件並未構成。 (五)小客車左轉時未打方向燈雖係事實,但與在其車後行駛之機車,在互動上,其行為(未打方向燈)與結果(機車違規超車並在來車道內撞及小客車肇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機車違規超車,不過是偶發之事實而已。(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 (六)綜合以上說明,可知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在小客車方面完全不符合鑑定之要求,即僅能及於形式之表面,無法發現實質的真實,一、二審法院均未注意及此,及三審雖然範圍不同,但卻未對此法無明文之「未注意左後來車狀況」有所質疑,充分顯示出我國車禍案件鑑定與判決均有改善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