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31日 星期三

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影響

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影響 戴銘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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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銀行業務而言,除須適應法規新制度外,在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實行抵押權等適用新法的過程中,更賴銀行法務人員憑藉專業與實務經驗,維護客我權益。
  銀行承作擔保授信業務時,徵取不動產為擔保物一直以來是最常見的,然按原民法物權篇第六章所規範之不動產抵押權,係擔保特定已發生之債權,為因應銀行辦理授信時,更能確保銀行債權,應於貸放前(債權尚未發生前)取得抵押權之需要,且銀行有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多筆授信予借款人,而以同一不動產作為擔保物之情形,「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制度遂應運而生,直至2007年民法物權篇修訂,「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始正式「法制化」。以下將針對主要增訂內容及對銀行業務之影響分別說明:

主要增訂內容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一、擔保之範圍: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契約另有約定者。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得就擔保品變價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且不計入最高限額之金額內。

  二、擔保範圍之變更: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或其債務人。

  三、確定期日之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且該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如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四、原債權確定之事由:

  (一)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主張流抵請求所有權移轉時。

  (六)抵押權人知悉抵押物被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查封者。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

  (八)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發生,經抵押人於知悉起15日內請求者。

  五、 原債權確定之效果

  (一)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請求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

  (二)抵押權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六、放寬流抵之約定

  原民法係禁止流抵之約定,即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現放寬為有效,且經登記即可對抗第三人。

  七、應優先受償債務人之抵押物

  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所有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此可避免債務人與擔保物提供人間輾轉求償。

  八、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責任平等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即假設擔保物提供人因擔保物拍賣而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即可向保證人依前述比例求償其應負擔之責任。

對銀行業務之影響

  一、 抵押權設定作業調整

  (一)應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過去抵押權設定並無此欄位需填寫,主要因過去司法實務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最高法院75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而對於「一定範圍」係由抵押權人與擔保物提供人自行約定。
然依新法規定,前述「一定範圍」已明文規定係指「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銀行除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明確填寫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外,其填寫之內容不得有概括、不確定性之文字。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不填寫「本金最高限額」

  過去銀行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皆規定應於債權金額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元整」,即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應不在最高限額之金額範圍內,然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75.11.25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皆已採債權最高限額說,即債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不得逾最高限額之金額,故依新法擔保債權總金額僅需填寫「新台幣○○元整」即可。

  (三)應明確約定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本欄位亦為符合新法對「一定範圍」之規定,銀行不得僅約定依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故經相關機關與銀行研議制式內容後,明訂本欄位可填寫「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四)應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過去司法及登記實務皆承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存續期間」,然新法係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無約定存續期間之問題,雖設定抵押權時未必有債權存在,然實行抵押權時仍須依實際確定之債權定之,故仍有「從屬性」之存在,當事人間得約定所擔保之原債權最後應確定之期日,且最長不得逾三十年。如無約定,為保障擔保物提供人之權益,避免擔保物因抵押權之設定導致處於權利不確定之狀態,新法亦規範擔保物提供人或抵押權人皆可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然擔保物提供人如可隨時請求確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對銀行之債權確保及抵押物之管理皆可能造成不利之影響,故銀行現皆要求應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日期計算方式為自抵押權設定之日起三十年減一日。

  (五)限定擔保債權金額及流抵約定欄位以斜線刪除

  依新法規定如就同一筆債權提供數筆不動產供擔保時,當事人得約定不同擔保物各自擔保之金額,惟銀行實務原則上擔保物皆應擔保債權總金額,故應無填寫此欄位之需要。另因新法放寬流抵之約定而新增之流抵約定欄位,因目前銀行多考量銀行法第76條規範,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不動產,除符合銀行法第75條自用之目的外,須於所有權之日起算四年內處分完畢,否則銀行即有受罰之虞,故除非銀行已考量未來可做自有行舍使用,或銀行已評估自行處分之可行性,目前銀行就流抵約定之使用仍持保留態度。

  二、 其他影響

  (一) 擔保之原債權發生確定之事由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轉變為普通抵押權。

  因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本擔保的就是不特定之債權,當該不特定之債權發生新法規定之確定事由時,該債權即已特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轉變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於該特定之債權。故授信戶提供作為擔保之抵押物發生原債權確定之事由時,因抵押權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故應停止撥貸,待重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有確定事由被排除之事由發生時,始可再予貸放。

  (二)聯貸案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約定方式

  目前銀行設定之方式有二:

  1. 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聯合授信合約。
  2. 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對管理銀行之債務。

  採行第一種方式係對參貸行較為公平之作法,即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限聯合授信合約,如管理銀行與各參貸行另有給予信用額度,而拍賣擔保物所得價金於償付聯貸授信後尚有餘額時,管理銀行及各參貸行即依各自債權比例受償。然採行第二種方式係對管理銀行較有利之作法,如發生上述情形時,借款人對管理銀行之信用貸款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管理銀行得優先受償。

  (三)如擔保授信案件之擔保物提供人非借款人或保證人時,不宜更換保證人或同意免除保證責任。

  如擔保授信案件有需要更換保證人或同意免除保證責任時,應注意擔保物提供人是否非借款人或保證人,如為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時,依民法§879-1之規定,將有部分抵押權消滅之風險。

展望與期待

  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已行之多年,然隨著民法物權篇之修訂,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明文規範後,已解決過去因法律未規定而產生之諸多爭議,但也因新法之制訂,影響既有之習慣,對銀行業務而言,除須適應新制度合法完成抵押權設定以維護債權外,未來在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實行抵押權或其他適用新法的過程時,銀行法務人員更需累積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以維護銀行權益。
(作者積極努力,開朗正向,熟稔法律事務、本行法人金融事業處助理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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